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 原告
- 泰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棠
- 被告
- 恆溢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陸續為訴外人富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弄0 號工地進行建築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應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惟因富升公司之票據跳票而停止清運工程,嗣由證人王光漢代表被告請原告繼續施工,承諾願代替富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 元,並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以被告公司章用印,約定290,000 元之工程款,應於105 元6 月底支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承諾書上之公司章為被告所有,然此係證人與原告之約定,被告自始至終皆不知有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90,000 元,原告並已完成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工程款290,000 元負責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90,000 元?茲析述如下: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他人原無代理權,然本人如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者,本人亦應就他人與第三人之交易,負授權人責任。
2、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自承:被告公司係由證人幫忙申請,且被告公司名稱亦由證人取名,伊出國時,因證人稱有文件需要蓋被告公司章,伊乃將被告公司章交由證人王光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請求邱民鋒先生成立建設公司,來頂替富升公司的位置來擔任起造人。我等於是在公司成立前的階段,擔任發起人的工作。」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設立登記,自106 年1 月1 日辦理停止營業至106 年12月31日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證人自被告成立前即以被告公司發起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且至被告設立登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將被告公司章交予證人處理文件,致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得持被告公司章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系爭承諾書上被告公司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有使原告信賴證人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從而,被告應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事項負責,乃屬當然。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雖到庭表示:「承諾書是寫開工前支付,因為現在沒有開工,所以不需要支付這筆錢,這工程本來就不是我委託,應該是富升委託的…雖然承諾書上沒有明確載明,但是一般依照業界習慣,富升公司如果有開工,我就可以跟他請這筆費用,但是因為富升倒閉,所以我就沒有辦法跟富升請求,自然不需要給付原告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係約定,「…拆除工程『承攬商:泰亨公程有限公司』拆除總工程款新臺幣29萬元整,今本公司恆溢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光漢與泰亨工程有限公司協調本款項新臺幣29萬元由恆溢建設公司負責支付,雙方訂於開工前支付本款項(本款訂於105 年6 月底支付)」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可悉工程款290,000 元已約定由被告給付,且給付期限為105 年6 月底,並無附停止條件之記載;證人雖稱雙方訂於開工前支付款項即係附條件之約定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亦解釋稱:因被告有訂定開工計畫書,訂於105 年7 月開工,所以才會在6 月底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依上揭判決旨趣,解釋契約本應綜觀契約全文,不得僅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今系爭承諾書之全文既已明白表示工程款290,000 元應於105 年6 月底支付,已堪認兩造間就工程款是否已成就且須給付一事,已無爭議,至系爭承諾書載明需於開工前支付,僅係兩造約定給付時間點之表示方式之一,難以此延伸並推論兩造有隱含此筆工程款需待被告開工後方得請領之約定。況證人前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本身即係立約之實質當事人,其當有偏袒或維護被告之可能,故其此部分陳述,當難信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限為105 年6 月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