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莊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審查表各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