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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光宗

      李林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許桂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繳納裁判費3,31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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