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原 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