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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告
劉信享即龍潭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告
曾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列表及相關憑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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