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 原告
-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 被告
-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是若原居住A地之某甲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雖於交付某乙後變更住所,由A地遷居B地,仍應由A地法院管轄(民國70年2 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221 頁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據商業登記資料及卷內保證書所載,原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均在新竹縣,揆諸前揭說明,雖原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新屋區,本院仍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中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