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黃仁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雪蓁 受 告 知人 晃榮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5年於桃園市○○區○○路0 號興建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因未建設排水系統,致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逢雨天時,因雨水衝力太大,不僅水聲太吵雜,造成原告無法以正常音量收聽周遭聲音,尚損壞系爭房屋之屋頂、屋頂擋水槽多次,系爭房屋因而到處漏水,屋內衣櫥、化妝台、沙發、床鋪、衣服因此損壞,原告亦多次跌傷就醫。而颱風天造成之噪音及衝力,更讓原告徹夜難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損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連接之牆面,乃依附系爭工廠水泥牆暨其上之鐵皮外牆所建,原告以上開牆面作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自應對其施工方式可能造成之後果自負其責。原告並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與工廠設置之關聯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工廠自75年間即出租晃榮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稱晃榮公司),原告至今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184 、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7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廠房未做排水系統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卷第61、63頁),然經鑑定單位初勘之後,原告不願預納後續鑑定費用而無法繼續進行鑑定(本院卷第80、88頁),原告雖提出初勘時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然初勘時之談話內容並非正式鑑定報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圖說之說明文字均係原告單方自行標註與繪製,均尚難憑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提出財產損害之單據時間均在民國80~101 年間,距原告本件106 年8 月15日起訴時(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參照)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先前固曾於101 年5 月7 日起訴,然上開案件( 101年度壢簡字第543 號)業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依據民法第131 條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