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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告
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 年底、106 年初,由其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吳建崑在原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營業處所,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加工鋼筋至各廠商,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2 月28日給付第一次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105,415 元,並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第二次運送報酬62,189元,被告亦同時開立上開日期、票面金額105,415 元、62,189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作為支付報酬之用。惟原告先後提示系爭2 紙支票,竟均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報酬債務。爰依民法第6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松合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2 紙、系爭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及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16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運費之請求,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167,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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