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駿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富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