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原 告 楊川泓 被 告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60 元(即車損84,210元、交通代步費47,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市長樂五街與長樂六街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徐惠貞所有,而由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84,210元(工資23,100元、零件45,810元、烤漆15,300元)、代步交通費共47,850元,以上合計132,060 元。又徐惠貞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應折舊;原告有違規停車,系爭車輛輪子壓到紅線;交通費有爭執,原告修車24天,應扣除未維修之天數,對於每日2,000 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原告是否違規停車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利拖吊拖吊簽單、鉉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華站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求讓與證明書、維修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57頁、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4,210元、代步交通費47,85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2.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民眾賴忠和(即被告)駕駛自小客7286-R J(即被告車輛)號於上述時、地自稱倒車時與停放路邊車輛APV-7177號(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業已自承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輪子壓到紅線係違規停車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31頁),系爭車輛之前輪雖壓至紅線上,然而該車右前方車燈已碰撞至電線桿,並碎裂毀損,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地上有明顯之刮地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系爭車輛應係遭受外力撞擊後而往前推進至紅線區,進而碰撞前方電線,且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4,210元、代步交通費47,85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車輛修車費用84,21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共84,210元,其中工資23,100元、零件45,810元、烤漆15,3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1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3,100元、烤漆15,300,共計53,275元(計算式:14,875元+23,100元+15,300元=53,275元),是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275元。 2.交通代步費用47,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修車期間24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主張受有代步交通費損失47,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租租車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卷第25之1 頁、第70頁),被告對於租車費用及修車期間為24天並不爭執,僅辯稱應扣除未維修之天數。查估價單之47,850元為承租33天之費用,原告修車期間僅為24天,原告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為34,800元(計算式:47,850元33×24=34,800元)。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88,075元(計算式:53,275元+34,800元=88,0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88,07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7(計算式:88,075元132,060 元=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39 元(計算式:1,550 元0.67=1,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12)=3,36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3,365=14,8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