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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王沛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沛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72,000 元,繳納裁判費2,8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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