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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通訊地址:同上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訴訟代理人
張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而互相請求違約金、保證金,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向被告購買濾網1 批,經原告驗收貨品合格後,始1次性給付被告價金(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交貨3 次,均經原告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3 目,已達改正次數上限,仍未交付合格之貨品,原告遂於106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目、同條第2 款第2 目、第3 目,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4,0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20% =144,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4,000 元(計算式同上),再抵扣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6,000元,共計252,000 元(計算式:144,000 元+144,000 元-36,000元=252,000 元),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之濾網符合系爭契約之檢測標準,係原告另以非契約規定之高標準檢視濾網,致使貨品無法通過檢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交付之濾網有何未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其主張瑕疵解約,請求違約金、利息,並非有據。況原告同時向進口商購買濾網,不致影響製程,原告並無遲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交付之濾網有無瑕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要旨)。濾網之功能既在過濾,若濾網有破損或鋼絲外露將會影響功能,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有瑕疵。本件濾網經送鑑定之後尺寸固然符合契約,但確實有原告主張之鋼絲外露、脫線及破孔情事,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自有瑕疵甚明,被告一再徒以上情不在原告之檢驗合格標準項目表內而辯稱濾網符合契約要求云云,與通常交易觀念不符,尚難憑採。

四、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廠商履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本院(即原告)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任一檢驗方式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即原告)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4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除另有規定外,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本院(即原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或減少價金,採分批交貨或履約者,本院亦得同時終止或解除該不合格批次及其餘各批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9 目、第12條第11款第2 目訂有明文。被告交付之濾網確有瑕疵,既據認定如前,並經原告通知改正後,被告改正次數已達上限,仍未能交付無瑕疵之濾網,原告依據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9 目、第12條第11款第2 目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本文:「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即原告)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另依同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本件履約期限為105 年5 月30日,系爭契約於106 年2 月23日解除,逾期日數為269 日(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扣除原告作業期間為120 日(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核算本案逾期應計罰之天數為149 天,依契約第19條第1 款本文,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為 321,84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72萬千分之3 逾期天數 149天=321,840元)。由於前述逾期違約金數額已逾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依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目,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為144,0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72萬20%= 144,000 元)。系爭契約係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相較於一般實務罰款並無過高可言,況衡諸原告為國防軍事機關,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而被告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2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即原告)。」,復依同條第2 款第3 目:「上述兩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件解除契約係肇因於被告交貨經原告檢驗判定驗收不合格達三次,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且已達契約改正次數上限,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依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2 目,以解除契約之相同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21,840 元。因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已逾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依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3 目,懲罰性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故懲罰性違約金為144,0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72萬20%= 144,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七、原告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ㄧ部。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係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濾網並逾改正次數仍無法改正而解除契約,是依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原告主張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6,000元為有理由,故扣抵該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暨懲罰性違約金共252,000 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44,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44,000 元-履約保證金36,000元= 252,000 元)。

八、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函覆被告106 年3 月8 日之異議書,並於函文催告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上開通知函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8頁反面回執),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6日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之貨品品質良好,為合格品,反訴被告若對產品有疑慮,反訴原告願無條件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濾網內徑有破洞,且濾網組成之鋼絲外露,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不良品數量已達契約拒收標準,反訴原告改正3 次均未達到標準,已逾契約約定之改正次數上限。反訴被告乃合法解除契約,向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主張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6,000元為有理由,既據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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