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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金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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