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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告
賴宏雄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告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30,87

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3,870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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