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 原告
- 賴宏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告
-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30,87
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3,870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