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原 告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鵑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龍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吉林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六六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1 項規定。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第521 條第2 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2 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 2項規定。三、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 項規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6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新臺幣(下同)202,920 元本息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承攬清華大學工程,而訴外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承攬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後轉包訴外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而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放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樓地板灌漿後隔天上午,完成該灌漿樓層全部放樣。詎被告多次怠於放樣,而完成放樣部分,又有放樣錯誤情形,致原告需另尋他人打除上開放樣錯誤部分,接續完成放樣,以利後續工程,原告並因此遭扣款。是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款,應證明其實際完成樓層放樣之面積,以計算承攬報酬,而原告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完成放樣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確實完成系爭放樣工程,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前開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無庸另行舉證。被告並無怠於放樣或放樣錯誤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有何瑕疵,縱認被告放樣確有瑕疵,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不為修補時,原告始得自行修補,再向被告請求相關修補必要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亦未證明僅能由他人修補之原因、系爭放樣工程是否造成損害、如造成損害,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反逕行扣除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放樣工程為營建工程首要作業,包括地界鑑定、擋土壁放樣、結構放樣、高程放樣等,精度要求甚高,任何一環如出現重大錯誤,將導致爾後各項作業產生不正確的結果,造成重大損失。放樣工程的目的係將興建工程的土地範圍、建築物位置、每層樓的高度,依據相關座標點、設計圖數據等,以測量方式,放點於基地內及完成之結構體內,使建築物之位置、尺寸、面積、高度等,均能符合規定。放樣工程施工流程包括基地地界鑑定、建築放樣套繪、擋土壁現場放樣、地下室結構放樣、地上層結構放樣(一樓測放基準線、地上層測放基準線、進行放樣、結構位置放樣、開口位置放樣)、結構高程放樣(準備作業、土方開挖高程控制、PC面高程控制、地下室結構高程控制、地上層結構高程控制)。地上層結構放樣中各層樓結構及開口位置之放樣,均依據核定之「結構平面放樣圖」進行現場放樣。「結構平面放樣圖」中,標繪出各結構構件與基準線之距離。現場先進行基準線的放樣,再依據「結構平面放樣圖」所示距離,將各結構構件彈放於樓地板面上。相同構件平面位置及距離的樓層,可共用一份結構平面放樣圖。其步驟包括:1 、基準線測放同地下室基準線放樣的方法及步驟,以「自由測站定位法」直接將基準線彈放於一樓樓地板面上。2 、基準點設定在基準線上設置基準點,作為上引基準線之依據。3 、設置引孔。4 、測定基準點。5 、地上層結構放樣各層樓面依據結構平面放樣圖之標示,以鋼尺沿軸線逐點設定各結構構件之位置,並以墨線彈放出。6 、地上層結構放樣:樓板地坪若潮濕,無法彈放墨線時,可用拉出水線,代替墨線放樣。水線容易被扯斷,應予以固定,並於適當時機,及早改用墨線再彈一次。7 、柱結構放樣柱結構之柱邊線彈放墨線,墨線範圍即為該柱的斷面尺寸。8 、牆結構放樣牆結構之牆邊線彈放墨線,2 條墨線間的寬度,即為該牆的厚度。9 、開口位置放樣所有開口位置及門窗位置,均以交叉墨線彈放標示出。10、開口位置放樣門窗開口位置(含門窗之尺寸)以墨線標示出。11、結構放樣完成樓面板放樣完成。放樣完成,結構構件施工之前,應隨時注意墨線是否消跡或破壞,並視情形給予補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玨著、詹氏書局出版《營建工程施工》內頁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88 頁),並經證人即偉邦公司工地主任劉柄均(本院卷一第228 頁)、承隆公司工地主任柯興財(本院卷二第3 、6 頁)證述:「(問:一般放樣實務上,放樣的方式及範圍為何?)一般做板模樑柱、牆壁,第二次放樣是室內隔間,分成二個部分來做。我們施工圖給放樣師傅,他們會算尺寸,現場我們指定一個基準點給他們,他們用彈墨線彈上去,都這樣,因為墨線才不會跑掉。下雨天是用鋼釘把位置釘四個角才不會跑掉,有用墨線,也有用拉線,沒有其他放樣方式。」等語屬實。 四、清華大學工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就兩造間承攬報酬約定計算方式是以每平方公尺60元乘以施工面積,再加計營業稅。且就地下樓層已完成1,600 平方公尺之放樣,原告亦已付清地下樓層100,800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02 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爭執其餘樓層放樣已完成及未完成之部分,證人劉柄均到庭證稱:「結構體有7 層,六樓時就已經叫不來,七樓時已經通知我們砌磚的人去,因為室內有隔間,但是我忘記小包是何人,我們自己有派人去放,也通知老闆即證人陳倉省。」、「結構體我們要求要仔細,例如窗戶都要標示,有時可能放了百分之90就丟給工人,因為工班自己有圖,就是按照圖去做。」、「有時候會拖,到了七樓就沒來。」、「本院卷一第205-214 頁是清華大學的放樣圖。…結構體的部分,B1到七樓都有來,於我離開前,屋突都沒有放。室內部分,陸續跟著結構體做,七樓室內沒有放樣,B1到六樓的室內放樣,則有完成。…圖是結構、平面合在一起,結構、室內都看得出來,虛線部分是樑。」、「放樣比例我認為八成,結構體及室內都是。」、「一定要放樣才能施作。…如果已經放樣到百分之90,剩下百分之10就請工人看圖作,我們也會看,基本上當然是要求其放愈多愈好。」、「因為工地係狹長型,吊車範圍有限,所以要吊鋼筋等,都放同個地方,有障礙物無法放,我們有要求等障礙物消除後補放,但是通常都是原告工班補,確實證人陳倉省於本院卷一第207 、211 頁以藍筆標示部分有未放樣情況,因為每層放的位置都在那裡。」、「清大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開始使用。」等語。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陳倉省之媳婦,僅為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公司之實際運作係由證人陳倉省負責乙情,業據證人陳倉省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是證人陳倉省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言除有其餘補強證據作為佐證者以外,均不得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是由證人劉柄均、陳倉省及被告提出之清華大學請款明細即被證七(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就清華大學工程7 樓之屋突及室內放樣並未完成,依約尚不得請領 7樓之款項56,700元,而1 樓至6 樓部分得認定完成者至多僅有八成,逾此比例之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1 樓至6 樓部分被告僅得請款八成即273,600 元【計算式:(1 樓1,200 +2樓900+3 樓900+ 4樓900+5 樓900+6 樓900 平方公尺)6080%=273,600 元,上開1 、4 、5 、6 樓層應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並未爭執應施作面積,僅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面積,而2 、3 樓經原告爭執後被告已經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4 頁、第416 頁】,與地下室完成之100,800 元合計為374,400 元,含稅後合計為393,120 元【374,400 1.05=393,120】,此為清華大學放樣工程被告得向原告請款之總金額,而被告於被證七自認原告已經給付399,619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是被告對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清華大學之工程款。 五、基隆運動中心工程: ㈠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已經整體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柯興財證稱:其調離前結構體已經完工,放樣應該沒什麼問題,若有問題就會直接請他們來改,離開前應該都已經改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及反面)。證人陳倉省亦證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都有來做(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約定計算方式是以每平方公尺60元乘以施工面積,再加計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20 2頁),堪認被告就基隆運動中心應已完成工程而得依約請領工程款,其金額共計=459,065 元【計算式:(B1層1, 689+1樓1,469+2 樓700+3 樓700+ 4樓1,113+5 樓274.3+6 樓591+7 樓515+屋突①159.2+屋突②76.25 平方公尺)601.05=459,065 元,上開B1、1 、4 、5 、6 、7 樓、屋突①應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並未爭執應施作面積,僅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面積,而2 、3 樓經原告爭執後被告已經更正,屋突②之面積於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雖漏載0.05平方公尺,然其金額與第203 頁相同,經核算後應以第 203頁之面積始為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44 頁、第416 、417 頁】。僅係原告主張之放樣錯誤、瑕疵扣款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㈡證人陳倉省雖證稱原告有諸多放樣錯誤之情,然此部分需有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證人柯興財證述其調離前錯誤之部分均已經改好,證人陳榮信證稱其並無放樣之經驗或專業,其一開始就承包基隆運動中心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非有錯誤才請其去修改,其亦沒有幫被告放樣過(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沒有印象有因未放樣或放樣錯誤而多做原本非板模範圍之事,亦沒有多請款(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第52頁反面),工資是按尺寸總價、板模數量去計算,不是照施工時間一天多少錢計算(本院卷二第53頁),此均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及證人陳倉省之證述不符(本院卷一第 179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證人陳榮信雖亦有證稱有部分放樣沒有對稱之情況,然其已自陳並無放樣之專業,且該部分之錯誤係證人陳榮信自己已經先被扣款(本院卷二第53頁),而非證人陳榮信額外修改施作再向原告多請款。承隆公司亦回函稱:貴庭所提附件之「工程扣款同意書」確為本公司開具,內容屬實並經展富公司簽認在案。本公司扣款流程為因施作廠商造成之缺失,經本公司通知改善,施作者若因故無法及時改善,則本公司依契約規定另覓廠商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應負責者負擔(或由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扣款時會先請應負責公司簽認「工程扣款同意書」以明確責任。扣款原因為混凝土澆置時漏漿處理及復原、混凝土澆置時模板爆模清理,與放樣無關,此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9日(107 )承總北字第C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是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原告已經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亦為同法第279 條第1 、3 項所明定。 ㈡就清華大學工程,被告前於被證一自認原告已給付 398,622元,嗣於被證七更改為399,619 元(本院卷一第 129 、202頁),細繹其項目除新增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47,619元以外(該筆與被證七基隆運動中心第六筆17,281元合計即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一、㈤新增自認之6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其差異僅在被告前自認104 年6 月20日給付之46,622元亦係清償本件工程款,得否撤銷自認之問題。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242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五欣豪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係104,000 元,並非46,622元,已難認為同一筆款項。況依據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就已經清償之清華大學工程款自應加計此筆未合法撤銷自認之46,622元,共計為446,241 元。 ㈢就基隆運動中心工程,被告前於被證一自認原告已給付350,151 元,嗣於被證七更改為344,781 元(本院卷一第130 、203 頁),細繹其項目除新增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17,281元以外(該筆與被證七清華大學104 年6 月5 日付款之47,619元合計即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一、㈤新增自認之6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其差異僅在:①被告將前自認103 年9 月15日付款之179,098 元更正為172,000 元,及②前被告自認104 年7 月5 日給付之15,553元得否撤銷自認之問題。就①被告已說明關於被證一第一頁清華大學第二筆(請款日103 年9 月15日、樓層1 F 、總請款金額75,600元、付款金額68,000元),及第二頁基隆運動中心第一、二筆(請款日103 年9 月15日、樓層B1及1F、總請款金額198,954 元(計算式=106,407 +92,547=198,954 )、付款金額179,098 元),兩者總計付款金額為247,098 元(計算式=68,000+179,098 =247,098 ),此二者實與第三頁第二筆(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5日、收款日期104 年1 月5 日、實收金額240,000 元)為同一款項,此觀被證一發票號碼CE00000000請款金額為274,554 元,與前述所提兩筆請款金額75,600元及198,954 元合計相同(計算式=75,600+198,954 =274,554 ),且該票上載明「清華1F、基運B1、基運1F」之字樣(本院卷一第143 頁),可知該票請款內容為前述所提兩筆清華1F、基運B1及1F工程款,而該票原告僅於104 年1 月5 日付款240,000 元,並未於103 年9 月15日分別付款68,000元及179,080 元,被證一第一頁及第二頁就該部分實為誤載,因當時被告向原告共同請款,被告事後分開製作帳目時不慎誤填,並非原告向被告給付68,000元、179,080 元、240,000 元三筆金額,與經本院核對被告製作歷次附表之發票編號與卷附發票相符,是此部分更正洵屬有據。至②被告辯稱先前實為誤載,係因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原欲拆開作帳,故先行於5F部分記載原告給付15,553元,而未將屋突2 部分74,400元扣除分開記載之15,553元,導致似有收取兩筆款項,實原告就此僅有給付74,4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已經清償之基隆運動中心工程款自應加計此筆未合法撤銷自認之15,553元,共計為360,334 元。 七、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 5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由證人劉柄均證稱:基本上被告是原告的小包,偉邦不會管到他,只是檢驗放樣是否正確,偉邦只是通知原告的老闆即證人陳倉省,通知放樣之人為何不到。也有聯絡過被告,沒有拒接,但是一直不來,所以跟老闆講,因為放樣是屬於模板的,放樣不來是屬老闆的事,通常都直接跟老闆即證人陳倉省講,也有聯絡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限期請其完成,當時就已經在推託,後來打兩、三次不來,就發文給老闆即證人陳倉省。有通知過原告放樣錯誤之情況,窗戶台度(窗戶離地面距離)有誤,有跟作模板的現場講,此部分後來有修正。針對被告放樣錯誤或瑕疵處,原告有委請第三人來打石打除,再重新施作及自行清運廢棄物。原告就被告放樣錯誤或瑕疵處,曾委請一名三重正得工程行蔡姓泥做老闆打除已施作工程,經驗收無誤後,轉交原告開立之25萬元支票予蔡先生等語。證人陳倉省證稱:被告就清華大學放樣工程,有門窗放樣錯誤之情形,尺寸也標示不明,工人無法施作,其請工班處理並請證人劉柄均會合,聯絡放樣之人即被告法代,但並無處理。聯絡被告請其前來完成放樣時,被告有拒接電話,或經通知後不來放樣之情形。一般有把電話留給工地,工地聯絡不到就找伊,就找工人自行處理再補貼工錢有電話通知要被告馬上來改。有支付蔡先生25萬就是放樣錯誤衍生泥作的費用,三分之一係被告負責,其餘三分之二是原告自己施作的錯誤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就清華大學工程之放樣確實有瑕疵及錯誤,經證人催告後仍未補正,致原告需另委請正得工程行打石而支出費用。雖偉邦公司回函稱奇對原告公司之扣款為粗工、營建廢棄物清運、打石工、水泥砂及外租挖溝機等,並無未放樣或放樣錯誤之事由(本院卷一第98頁),然實際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之證人劉柄均已經說明因被告是原告的小包,偉邦只針對原告,扣款扣在原告,不會寫出事由是放樣錯誤(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雖證人劉柄均證稱上開25萬元均為針對被告放樣錯誤或瑕疵處之費用,然證人陳倉省已經自承僅有三分之一與被告有關,是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有83,333元(25萬1/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主張及證人陳倉省證述之費用證人劉柄均並未證實,原告提出之補強證據不足,自無從主張抵銷。 ㈣至基隆運動中心工程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八、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經清償及得抵銷之數額後(計算式:393,120 +459,065 -446,241 -360,334 -83,333=-37,723),已無餘額,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費2,210 元+證人陳榮信日、旅費740 元=2,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