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原 告 黎林月女 被 告 宏晟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枝生 被 告 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晟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枝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宏晟企業社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被告黃枝生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宏晟企業社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枝生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為被告;復於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核原告追加被告黃枝生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係基於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陳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宏晟企業社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負責人為黃枝生,合夥人為訴外人許秀琴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宏晟企業社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黃枝生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宏晟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 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下稱系爭245 萬元支票)、被告黃枝生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元支票)、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上開支票共14紙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而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迄未還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晟企業社、黃枝生則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390 萬元未還,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212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8 至21頁,下稱司促卷),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蓋有「宏晟企業社」及「黃枝生」之印文,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黃枝生應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及簽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表彰之法律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宏晟企業社之間,應由被告宏晟企業社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僅蓋有「黃枝生」之印文,其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枝生之間,應由被告黃枝生負責;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則蓋有「岑鎧企業社」及「黃宥銓」之印文,由於岑鎧企業社為黃宥銓獨資之商號(見本院卷第19頁),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之間,應由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負責。從而,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宏晟企業社、黃枝生、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亦無共同發票或背書等票據法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晟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請求被告黃枝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請求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9,610 元,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宏晟企業社部分勝訴金額為245 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3(計算式:245 萬元390 萬元=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宏晟企業社負擔24,954元(計算式:3 萬9,610 元0.63=2 萬4,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被告黃枝生部分勝訴金額為75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9(計算式:75萬元390 萬元=0.1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黃枝生負擔7,526 元(計算式:3 萬9,610 元0.19=7,5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部分勝訴金額為70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8(計算式:70萬元390 萬元=0.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負擔7,130 元(計算式:3 萬9,610 元0.18=7,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宏晟企業社│105.02.29 │105.09.01 │30萬元 │AD0000000 │ ├─┼─────┼───────┼───────┼─────┼─────┤ │2 │宏晟企業社│105.03.30 │105.03.30 │35萬元 │AD0000000 │ ├─┼─────┼───────┼───────┼─────┼─────┤ │3 │宏晟企業社│105.03.18 │105.04.01 │30萬元 │AD0000000 │ ├─┼─────┼───────┼───────┼─────┼─────┤ │4 │宏晟企業社│105.03.04 │105.03.04 │30萬元 │AD0000000 │ ├─┼─────┼───────┼───────┼─────┼─────┤ │5 │宏晟企業社│105.03.18 │105.03.18 │20萬元 │AD0000000 │ ├─┼─────┼───────┼───────┼─────┼─────┤ │6 │宏晟企業社│105.02.16 │105.08.31 │40萬元 │AD0000000 │ ├─┼─────┼───────┼───────┼─────┼─────┤ │7 │宏晟企業社│105.03.01 │105.09.01 │10萬元 │AD0000000 │ ├─┼─────┼───────┼───────┼─────┼─────┤ │8 │宏晟企業社│105.03.22 │105.03.22 │30萬元 │AD0000000 │ ├─┼─────┼───────┼───────┼─────┼─────┤ │9 │宏盛企業社│105.02.28 │105.03.01 │20萬元 │AD0000000 │ ├─┴─────┴───────┴───────┴─────┴─────┤ │合計新臺幣245萬元 │ └───────────────────────────────────┘ 附表二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黃枝生 │105.03.10 │105.03.10 │25萬元 │AD0000000 │ ├─┼─────┼───────┼───────┼─────┼─────┤ │2 │黃枝生 │105.03.10 │105.03.10 │30萬元 │AD0000000 │ ├─┼─────┼───────┼───────┼─────┼─────┤ │3 │黃枝生 │105.03.13 │105.03.14 │20萬元 │AD0000000 │ ├─┴─────┴───────┴───────┴─────┴─────┤ │合計新臺幣75萬元 │ └───────────────────────────────────┘ 附表三 ┌───────────────────────────────────┐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黃宥銓即岑│105.02.16 │105.08.31 │20萬元 │YMA0000000│ │ │鎧企業社 │ │ │ │ │ ├─┼─────┼───────┼───────┼─────┼─────┤ │2 │黃宥銓即岑│105.02.16 │105.08.31 │50萬元 │YMA0000000│ │ │鎧企業社 │ │ │ │ │ ├─┴─────┴───────┴───────┴─────┴─────┤ │合計新臺幣7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