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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告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獅
被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葉秀金

      蘇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有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查明之必要,鑑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扣除已支付初勘費5,000 元,餘款鑑定費用125,000 元,迄今逾期未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7 日內先行繳納上開鑑定費,如被告逾期未為繳納,本院將命原告補繳,若原告亦未繳納,即依首揭法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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