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告
黃金湧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尚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793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為黃俊英,有尚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應以黃俊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未經提示,而另紙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支票於106 年5 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系爭3 紙支票原告未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然依據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仍應依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是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4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 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就上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於106 年5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以存款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在卷可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5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算之利息,乃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就系爭3 紙支票未曾向銀行提示等情,業據其所自承,依上開決議及判決旨趣,在其尚未履行系爭3 紙支票之提示付款義務時,尚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1   │尚府有限公司│AF0000000 │1,000,000元       │106.3.31      │無            │
├──┼──────┼─────┼─────────┼───────┼───────┤
│2   │尚府有限公司│AF0000000 │1,000,000元       │106.4.30      │無            │
├──┼──────┼─────┼─────────┼───────┼───────┤
│3   │尚府有限公司│AF0000000 │750,000元         │106.5.31      │106.5.31      │
├──┼──────┼─────┼─────────┼───────┼───────┤
│4   │尚府有限公司│AF0000000 │1,000,000元       │106.7.31      │無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