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鉅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培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培育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按使用空間每坪700 元計算空間維護費。被告公司復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原告研發處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廊(下稱系爭空間),空間共計18坪之範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9 個月之育成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5,000x9=45,000)、空間維護費113,400 元(18x700x9=113,400),且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多使用育成中心3 坪空間,該3 坪之空間維護費為42,000元(3x70 0x20=42,000);又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總計350,400 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暨其中200,4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45,000元服務費認諾;又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之相關事宜皆係與訴外人即當時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接洽。於104 年2 月間,被告公司初使用之R229室面積不敷使用,楊心宜遂表示被告先行欲付回饋金150,000 元即可承租面積較大之系爭空間,並同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是兩造已有合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原告不得更行請求18坪之費用;再被告公司已依楊心宜要求於同年2 月2 日預付15萬元回饋金予楊心宜,無庸再行支付回饋金;另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皆係與楊心宜接洽,原告公司不應因人員更換而將責任推給該員工,而須被告承擔所有不利益。又被告公司進駐育成中心時,已繳納保證金90,000元,被告公司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每月服務費5,000 元、空間維護費每坪700 元,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15日內,被告應支付原告回饋金150,000 元。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使用空間範圍之接洽人員為原告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使用R229培育室;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郎空間,總計18坪。 ㈣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空間維護費以15坪計之。 ㈤被告未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服務費45,000元;及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空間維護費。 ㈥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予原告。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楊心怡有無代理原告收取回饋金之權限?㈢原告以被告使用18坪之空間,請求被告給付空間服務費155,4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6 年1 月至9 月之服務費45,000元,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到庭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既已就服務費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服務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楊心宜有無代理原告收取回饋金之權限? ⒈查被告已交付15萬元予楊心宜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此收據形式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以兩造間106 年2 月23日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楊心宜:當時回饋金我有收下來…當時收這筆費用的時候,因為育成中心每年在辦尾牙的時候學校都有一些經費比較不好報支……我們那個費用是用在尾牙上面…是用在公務上」等語,原告亦自承錄音當時係為處理15萬元回饋金乙事(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交付15萬元款項予楊心宜之情事,否何需為召開上開會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已將15萬元回饋金交付楊心宜乙情,堪予認定。原告雖稱被告取得上開錄音光碟資料出於不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得適用或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非出於不法目的而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就與原告、楊心宜間之對話為錄音,其目的與手段均無不法,被告謂上開錄音資料為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2 項、第2 項、民法第55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理人之名稱,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實不一而足,但在法律上均無礙其為經理人,亦即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法律上之地位應屬於經理人則一也。經查,楊心宜擔任育成中心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李其翰即育成中心前行政專員到庭證稱:其前為育成中心行政專員,負責執行計畫案,其係向經理報告執行狀況。關於廠商使用空間之分配、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係由經理負責,並由經理告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育成中心前主任蕭述三到庭證述:其為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主任,其主要是負責創業教育,經理則是負責則是推動育成中心之業務,尤其是與廠商之輔導聯繫,並由經理向下分配各行政專員所負責之廠商,關於廠商進駐的使用空間應係由經理決定,其對於廠商使用空間及費用等事項均未有涉入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育成中心經理執掌廠商進駐使用空間、使用費用計算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理與聯繫,堪認楊心宜於任職育成中心經理期間,受原告授權承辦一切關於廠商輔導與聯繫之事宜,且依證人李其翰亦稱:廠商所需繳納之費用一般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學校,但有少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因有些企業習慣給現金,企業會拿給他,他再拿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原告亦曾經由行政專員收受廠商之現金款項,由此以觀,經理楊心宜既授權辦理廠商進駐之使用空間、使用費用等一切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楊心宜既為經理而具為原告管理廠商之權限,應認楊心宜確有代理原告收受廠商支付款項之權限。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約以來,原告均係以發出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亦均係以匯款方式支應,是被告交付現金15萬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不合於收款程序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第六條:「費用標準:㈠育成服務費:乙方享有甲方公告定價之伍仟元折價優惠,每月為新台幣伍仟元,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國立中央大學401 專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下同此)繳交…;㈡空間維護費:每月每坪新臺幣柒百元計,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繳交…」、第八條:「履約保證金,(一)乙方應以每年新台幣3 萬元整(三年共計9 萬元)提供現金或即期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合約之各項規定。」,暨請款通知書所載付款方式:「現金、支票(抬頭請填國立中央大學)、匯款,完成匯款後,煩請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帳戶資料:第一銀行」,有系爭契約及請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及通知可知,被告支付款項之方式,除匯款、支票外,尚有現金付款,而系爭契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縱然原告內部對於經理或行政專員並未賦予收受款項之權限,亦應於契約書上註明清楚,以維護廠商之權益,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廠商經理並不具有受領款項之權限,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俾利廠商知悉經理代表代理權受有限制,尚且放任經理楊心宜代理原告處理關於廠商進駐之一切事項,已使楊心宜得以對外彰顯已獲原告授權代收廠商繳納回饋金之權利,致被告誤信其有代理受領回饋金之權,而將回饋金交付楊心宜,是則縱然原告抗辯經理不具收受款項之權限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回饋金應於被告離駐後始需繳納,被告提前預付予楊心宜,自應承受楊心宜未交付學校之不利益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日、中途離駐日或申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方式擇一(第二項)回饋甲方(即原告)……(二)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滿、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饋金(3 年共計15萬元)。」,由上開約定可知,廠商提前支付回饋金之情事,亦所在多有,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上開註記僅係為給予廠商付款之期限,非就其提前清償為限制,且若如原告所辯,原告理應在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廠商僅得以離駐時匯入專戶始生給付效力否則後果自負等等,以促使廠商注意,況依證人李其翰證稱:其有遇過在合約期間預先給付回饋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告稱預先給付回饋金15萬元已生給付效力乙情為真。原告又稱楊心宜收受回饋金未上簽呈陳報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關於向上陳報與主任之情形,乃原告內部之控管流程,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令被告就原告授權經理楊心宜收受款項有無承擔不利益,是以原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日、中途離駐日或申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方式擇一(第二項)回饋甲方(即原告)……(二)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滿、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饋金(3 年共計15萬元)。」,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日即106 年9 月30日之15日內,給付回饋金15萬元,而楊心宜具有代理收受回饋金之權限,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交付系爭15萬予楊心宜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已對原告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被告使用18坪之空間,請求被告給付空間服務費155,4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心宜具有接洽、處理廠商進駐之權限乙情,業如前所述,楊心宜自具有協調廠商更換使用空間及決定計費方式之權限,此亦得由證人即行政專員李其翰證稱:關於廠商可使用空間之分配係由經理負責,且由經理告知廠商,並由經理決定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方式,經理復告知廠商維護費之金額,關於使用空間更換之流程通知是由廠商與經理討論,空間許可的話就會作更換,其有經手空間更換之計劃案中,由其接收廠商之訊息後向經理報告,經理再與廠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即可知被告進駐使用空間、更換經過及空間維護費之計算,均係經由楊心宜與被告聯繫辦理,益徵楊心宜具有代理原告為廠商空間調換及使用費用計算之權限。再依卷附請款通知書及原告簽呈所示(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 ,原告寄發之請款通知清楚載明被告104 年1 月至4 月使用空間之維護費均以7.5 坪計之;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31日之空間維護費則以15坪計之,是原告於104 年5 月前即已知悉被告使用空間之更換暨計費基準,果若被告使用之系爭空間以15坪計係楊心宜所擅為,衡情原告應無不即時向楊心宜及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然原告就被告繳納之空間維護費數額迄至本案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是被告抗辯楊心宜所為同意變更系爭空間,且以15坪計之空間維護費係經原告授權,應非虛妄。從而,被告自104 年5 月起之使用空間坪數應以15坪為計算標準,原告徒以事後測量而請求以18坪計之,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期間之空間維護費以每月每坪700 元計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繳納106 年1 月至9 月之空間維護費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依前開約定計算,被告106 年1 月至9 月積欠之空間維護費應為94,500元(計算式:700x15 x9 =94,500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空間維護費9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9 萬元為抵銷,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106 年1 月至9 月服務費及空間維護費,總計139,500 元(45,000+94,500=139,500 ),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106 年1 月5 日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及空間維護費之期限,有請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