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 原告
- 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浩泓
- 被告
- 黃桂頡即天天桂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浩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白鐵門等貨品,貨款共計158,318 元。詎被告於7 月份支付610 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扣除9 月份退貨300 元,被告尚欠原告157,408 元。嗣被告收受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雖再給付原告20,000元,卻仍未完全清償貨款,迄今積欠原告137,408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總表、出貨單、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29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部分價金之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意,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含原告減縮之部分),始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