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 原告
- 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能巧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告
-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名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名妹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訂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委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8,000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570-4 、591-14、591-15、592 、592- 1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570-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由「買方支付實際成交價之2%作為仲介服務費」,嗣於105 年2 月5 日兩造與訴外人即賣方欣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繼於同年月6 日被告與欣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欣興公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5,280,000元售予被告,系爭土地亦於105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此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成立且生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實際成交價之2%即505,600 元(計算式:25,280,000元x2%=505,600 元),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後,欣興公司與兩造另簽訂「特約條款」,約定系爭土地須回填無汙染之土方、鋪設道路、土地公移到地界邊緣、無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等,而欣興公司業已回填無污染之土方,及鋪設道路完成,且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在其上興建廠房,足見無違上揭特約條款,但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費,卻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565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2日簽訂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兩造與欣興公司於105 年2 月5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欣興公司復於同年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105 年4 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 年5 月12日移轉予被告,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廠房等情,有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約條款、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 至1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委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方則支付實際成交價之2%作為仲介服務費,後被告與欣興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節,業如前述,許名妹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亦是售予被告,則依常情論斷,堪認許名妹為被告之隱名代理人,而原告於簽訂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時知悉許名妹為代理被告簽訂前揭文件,揆諸上開說明,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對被告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買方支付實際成交價的2%做為仲介服務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買賣總價款:25,280,000元整(內含營業稅)。」、第15條:「一、本約簽訂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自履保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服務費用。…」、特約條款第6 條:「結案時由被告仲介費用保留尾款500,000 元,待道路施工完畢,此款再行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12、1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若成交之仲介費用已有約定。經查,被告與欣興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5 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等情,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服務,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另原告陳稱被告曾要求欣興公司建立擋土牆,系爭570-1 地號土地主要為廠房基地,因部分低漥,被告要求欣興公司填平,特約條款第6 條有提到道路施工完畢,由被告支付仲介費500,000 元,目前道路已鋪好柏油,系爭570-1 地號土地已建有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現場照片,系爭570-1 地號土地道路平坦,已鋪上柏油,其上亦有廠房,足認原告所述被告業已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則依特約條款第6 條規定,該道路既已施工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仲介費。
(三)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565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即505,600 元予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0 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於106 年11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