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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黃珮珮

  • 原告
    劉瑞昇
  • 被告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纖楓有限公司法人(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呂錦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原   告 劉瑞昇 被   告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 被   告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被   告 呂錦福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錦福、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呂錦福、黃金水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錦福、黃金水如共同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元;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分別免為第一、二、三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呂錦福所簽發、被告黃金水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及黃金水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經原告如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呂錦福及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3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及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為被告黃金水所借,被告等有還款意願,惟目前被告纖楓有限公司負債達70,000,000餘元,且先前遭人跳票10,000,000餘元,希望還款條件勿過嚴,被告等需週轉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錦福、采宣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分別由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 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048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7 頁及第9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44 條為支票所準用。又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呂錦福、采宣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8 紙,並分別經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背書,雖經認定如前,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提示時,顯然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對於被告黃金水、纖楓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其餘部分,原告則得對被告黃金水、纖豐有限公司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被告黃金水、纖豐有限公司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與發票人連帶負責。 (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雖當庭補充因其尚有其他債務致無法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等語。然債務人本無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法定權利,且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並提出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惟仍不足以釋明4 名被告之目前境況,故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一: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算日) │ │ ├──┼───┼───┼───────┼──────┼────────┼─────┤ │ 1 │呂錦福│黃金水│105年10月8日 │310,100元 │105年10月11日 │JA0000000 │ ├──┼───┼───┼───────┼──────┼────────┼─────┤ │ 2 │呂錦福│黃金水│105年10月14日 │303,200元 │105年10月14日 │JA0000000 │ └──┴───┴───┴───────┴──────┴────────┴─────┘ 附表二: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 ├──┬─────┬──────┬───────┬──────┬────────┬─────┤ │編號│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算日) │ │ ├──┼─────┼──────┼───────┼──────┼────────┼─────┤ │ 1 │采宣實業有│纖楓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 │160,000元 │106年4月6日 │AF0000000 │ │ │限公司 │、黃金水 │ │ │ │ │ ├──┼─────┼──────┼───────┼──────┼────────┼─────┤ │ 2 │采宣實業有│纖楓有限公司│106年1月31日 │273,000元 │106年2月3日 │AF0000000 │ │ │限公司 │、黃金水 │ │ │ │ │ ├──┼─────┼──────┼───────┼──────┼────────┼─────┤ │ 3 │采宣實業有│纖楓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 │298,500元 │106年3月2日 │AF0000000 │ │ │限公司 │、黃金水 │ │ │ │ │ ├──┼─────┼──────┼───────┼──────┼────────┼─────┤ │ 4 │采宣實業有│纖楓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 │300,300元 │106年3月16日 │AF0000000 │ │ │限公司 │、黃金水 │ │ │ │ │ ├──┼─────┼──────┼───────┼──────┼────────┼─────┤ │ 5 │采宣實業有│纖楓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 │310,000元 │106年4月25日 │AF0000000 │ │ │限公司 │、黃金水 │ │ │ │ │ ├──┼─────┼──────┼───────┼──────┼────────┼─────┤ │ 6 │采宣實業有│纖楓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 │198,100元 │106年5月9日 │AF0000000 │ │ │限公司 │、黃金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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