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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幻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5 元,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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