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開弘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瑟灑
- 被告
- 游象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監視器等產品,原告均已交付該等產品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餘價金新臺幣(下同)39,150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銷貨憑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