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黃茂富
- 原告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誠宏(原名:劉明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原 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劉誠宏(原名:劉明偉) 翁一欣(原名:翁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皇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於民國92年7 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飛灰,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75,351 元,是皇興公司交付由其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65,092 元、134,726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B0000000 號、AQ0000000 號,分別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351 元,及其中299,818 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誠宏為皇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翁一欣則是會計。皇興公司早於96年6 月6 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本件債務為原告與皇興公司間買賣飛灰所衍生之貨款,依常理系爭支票應只有皇興公司大小印鑑章,被告從未對公司貨款背書,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為盜刻、盜印。況原告曾於102 年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駁回,103 年復向被告劉誠宏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劉誠宏也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皇興公司已宣告破產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皇興公司之宣告破產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02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原告盜刻、盜用系爭支票所載之被告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本票背書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稱被告劉誠宏實際上掌管整個皇興公司,當初係由被告劉誠宏向原告購買飛灰;92年間皇興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所有廠商都知道,當時皇興公司向其買貨時,其有要求被告2 人背書,現在不知道在反悔什麼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除均遭被告否認外,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印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況個人印章、印鑑極易偽造、盜刻,自難逕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捺印、背書。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乃載明「買受人:皇興水泥工業股份公司」,有發票2 張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正反面),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皇興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被告曾為皇興公司擔保貨款而在系爭支票背書。從而,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等情,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675,351 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351 元,及其中299,818 元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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