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3號原 告 邱顯煥 被 告 御珍饌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兆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兆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被告李兆曜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李兆曜即御珍饌食品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係合夥性質,故將被告變更為李兆曜與御珍饌食品行(見本院卷第4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據之事實均為票據借款、給付租金及給付墊付之水電費,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負責人為李兆曜,合夥人為訴外人鍾明順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李兆曜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00,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而系爭本票,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迄未還款。 (二)被告李兆曜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鐵皮屋各1 棟(均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租金分別為10,000元、40,000元,雙方約定租期均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詎被告李兆曜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7 個月共350,000 元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水費45,436元、電費115,691 元,以上總計為511,127 元(計算式:350,000 元+45,436元+115,691 元=511,127 元)。 (三)為此,爰依票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127 元(計算式:850,000 元+500,000 元+511,127 元=1,861,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述為真實,御珍饌食品行有一些財產被法院扣住;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均有「御珍饌食品行」及「李兆曜」之印文,系爭本票發票人上則有「御珍饌食品行」及「李兆曜」之簽字及指紋(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李兆曜應係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及簽名,系爭支票及本票所表彰之法律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御珍饌食品行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以此向被告李兆曜請求。而系爭租約上之承租人,則僅有「李兆曜」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0、13、15、18頁),是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是存在原告與被告李兆曜之間,原告亦不得以此向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請求,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簽發系爭支票與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2.系爭支票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均為106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給付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系爭本票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0 條第2 項自明。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御珍饌食品行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求計付利息,本件原告未提供付款提示日之相關資料執供本院審酌,故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可視為付款之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 元(計算式:850,000 元+5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積欠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兆曜積欠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之租金共350,000 元、原告代墊水費45,436元、電費115,69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2 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6頁),且為被告李兆曜所自認,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李兆曜)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2、17頁)。經查,被告李兆曜積欠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之租金共350,000 元、原告代墊水費45,436元、電費115,691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兆曜應給付511,127 元(計算式:350,000 元+45,436元+115,691 =511,1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兆曜積欠租金350,000 元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未約定遲延利息,而其最後1 期為106 年2 月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兆曜給付350,000 元部分,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李兆曜積欠水電費共161,127 元(計算式:45,436元+115,691 =161,127 元),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兆曜給付161,127 元部分,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與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珍饌食品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請求被告李兆曜給付如主文2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513元,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部分勝訴金額為1,350,0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3(計算式:1,350,000 元1,861,127 元=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御珍饌食品行負擔14,244元(計算式:19,513元0.73=1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被告李兆曜部分勝訴金額為511,127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7(計算式:511,127 元1,861,127 元=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李兆曜負擔5,269 元(計算式:19,513元0.27=5,2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支票)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 ├─┬───┬───────┬───────┬─────┬─────┤ │編│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御珍饌│105年9月15日 │106年2月7日 │5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 │2 │御珍饌│105年8月15日 │106年2月7日 │5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 │3 │御珍饌│105年9月26日 │106年2月7日 │70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 │4 │御珍饌│105年10月5日 │106年2月7日 │5萬元 │AE0000000 │ │ │食品行│ │ │ │ │ └─┴───┴───────┴───────┴─────┴─────┘ 附表二(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御珍饌│101年1月5日 │無記載 │15萬元 │NO699414 │ │ │食品行│ │ │ │ │ ├─┼───┼───────┼───────┼─────┼─────┤ │2 │御珍饌│105年6月5日 │無記載 │20萬元 │NO640702 │ │ │食品行│ │ │ │ │ ├─┼───┼───────┼───────┼─────┼─────┤ │3 │御珍饌│105年8月9日 │無記載 │15萬元 │TH0000000 │ │ │食品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