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陳宏璋
- 原告鄭宏權
- 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原 告 鄭宏權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除去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楊測複字第46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共1416.09 平方公尺之柏油,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160,927 元【計算式:1416.09 平方公尺×5,763 元( 起訴時公告現值)=8,160,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超過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須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嗣於審理時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剷除如105 年3 月18日楊測複字第469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1416.09 平方公尺柏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壢重訴字第1 號卷第111 、129 頁,下稱壢重訴卷)。經核移除柏油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返還土地部分,係基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只供特定之福人山莊住戶進出使用,且由訴外人即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或其負責人宋鴻昌維護已逾30年,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民國103 年4 月逕自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舖設柏油,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下稱系爭道路,即附圖A 、B 部份)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福人路75巷、75巷26弄、28弄及30弄之福人山莊社區住戶對外得通行為現有巷道保甲路,系爭道路並非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上有管制非福人山莊社區住戶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且訴外人即同路段第93地號所有人陳鳳英,曾於於86年間置放貨櫃及種植樹木,僅提供5 米寬度供通行,94年空照圖顯示有阻止使用之情事,陳鳳英訴願結果認定福人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相關資料可憑;再者,訴外人即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係本於「租賃權」開發闢建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並曾在系爭土地上橫置40呎貨櫃1 個,並且有告示牌(內容為:敬告啟事,「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亦曾設置大門約5 公尺寬通道及警衛室,有阻止使用之情形。且雙子城公司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呂賢通、呂賢明間以具有租賃關係為由私自鋪設道路,經原告以另訴提起確認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故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雙子城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鋪設養護系爭道路並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剷除如105 年3 月18日楊測複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1416.09 平方公尺柏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 月18日、80年11月6 日、85年9 月26日、90年10月11日航攝影像,已有福人路路型存在,且71年8 月10日71鎮建字第13661 號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與71年9 月14日15786 號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圖說,依圖其聯外通路為柏油鋪面,足見原告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該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道路已供人車通行,且逾30年以上。系爭道路為福人山莊社區住戶通往校前路(桃71號道路)之唯一通路,該路型上之柏油鋪面為早已存在之事實狀態,而被告為利於公眾通行,經里民通報得知該路況破損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而做現有路面整修,該整修也僅就現有路幅寬度之瀝青鋪面刨除加封,還給人車安全的用路環境。經查現存檔管資料,被告於96年、97年及103 年4 月間均有施作記錄可稽。又保甲路僅能徒步行走,部分與登山步道重疊,僅能供人徒步或登山健行之用,無法供車輛通行。系爭土地自71年至今,於原告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供人車通行且逾30年以上,而原告於100 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徵原告取得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供人車通行,原告現今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屬權利濫用。準此,被告基於公共利益,而將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於破損時,加以修復而完盡政府義務,此等作為絕非原告所稱,對該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抑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壢重訴卷第112頁):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福人路通過。 (二)福人路係雙子城公司於71年8 月7 日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獲准後所開設,係供包括福人山莊住戶、登山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使用之道路。 (三)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定就系爭土地提供福人山莊居民出入,租期無期限之租賃契約,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認定該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該租約自始不存在,該判決已確定。 (四)被告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的面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1416.09 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柏油並無合法權源,且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剷除如附圖所示1416.09 平方公尺之柏油,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僅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且另有保甲路可供通行,固據其提出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卷第79至86頁、第98頁、第107 頁,下稱104 壢簡1180號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保甲路道路末端係連接步道,汽車未能通行連接至福人山莊,此對照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福人登山步道地圖亦可得知(見壢重訴卷第118 至125 頁),且兩造協同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系爭道路確為福人路75巷、75巷26弄、28弄及30弄之福人山莊社區住戶通往校前路之唯一通路,此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70777號會勘通知單、手繪位置示意圖及所附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壢重訴卷第138 至152 頁),復依上開福人登山步道地圖,福人路上除有登山口外,靠近福人山莊處亦有其他登山入口,顯見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該通行之道路為私人土地或私設道路,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僅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從而,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設有貨櫃、警衛室及告示牌,有阻止通行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空照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24656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104 壢簡1180號卷第9 、103 、104 、106 、107 頁;壢重訴卷第11至16頁)。經核上開照片,貨櫃、警衛室及告示牌之地點是否在系爭土地或系爭道路上,尚非無疑,且縱有上開貨櫃、警衛室及告示牌,亦未見設有崗哨或以其他路障方式禁止或管制福人山莊住戶以外之公眾自由出入,再者,從上開照片亦得知,路旁尚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停放汽車,且均留有通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願決定書,其爭執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同段第90地號並非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且參以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訴願機關將原行政機關處分撤銷之原因,係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訴願機關認定,上開第93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尚且不明,並非訴願機關已認定上開第93地號土地非為公用地役關係。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已堪認定。 (四)再查,系爭土地最早自71年間即有開設系爭道路之事,業據被告提出林務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 月18日、80年11月6 日、85年9 月26日及90年10月11日拍攝之空照相片、楊梅戶政事務所71年9 月4 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在卷可參(見104 壢簡1180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道路在已經存在逾30年,且在此期間均未中斷。至於原告主張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然該等裁判之所以為上開認定,係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間就系爭土地已先成立買賣契約,是其等間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實有違常情為重要理由,是雙子城公司仍有權設置系爭道路,且此與系爭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是否有權維護系爭道路,係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無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之權源,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符合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屬有據,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如附圖所示之柏油,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無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道路柏油,是否為權利濫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份所示之柏油,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裁判費81,883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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