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原 告 徐東良 被 告 名項企業社即林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修繕期間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總工程款為700,000 元,付款方式係依被告施工完成之進度付款。詎料,原告雖已給付被告330,000 元工程款,被告仍於施工期間幾乎停工,並於106 年1 月7 日惡意停工,且口頭告知原告不繼續施工。惟被告仍有砌磚、修繕門、窗和剔除天花板壁癌等工程未完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入住。又原告曾於106 年1 月10日以桃園龜山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施工,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以桃園龜山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30,000 元中,依目前被告應施作、卻未施作及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依比例給付97,000元之損害賠償;再者,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 條約定,被告未於完工日即106 年1 月25日前完工,應給付工程總款3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即23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5 、20日付款,伊於105 年12月4 日向原告表示5 日要付工程款及材料費共計80,000元,原告回答只可以給伊40,000元,因原告付款不乾脆,伊無法支付材料費及工資,工程才會停擺,無法如期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修繕期間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總工程款為700,000 元,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30,000 元,被告未如期完工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存證信函2 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31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損害賠償97,000元之部分: 1.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分別為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所明揭;又承攬契約 ,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 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 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 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 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 原告固陳稱其已給付工程款330,000 元,而被告迄今未 完工,又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包括1 樓廁所門窗、走 道、梁柱磚牆;2 樓廚房、客廳和樓梯走道氣密窗及翻 修浴室;3 樓走道、套房內各1 個氣密窗;4 樓如2 、 3 樓之套房設備及處理天花板壁癌並重上水泥,則依原 告已付之工程款、被告未完工或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 比例計算,被告須賠償97,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4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原 告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與被告簽立,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契 約,兩造雖約定自105 年7 月21日起施工,至106 年1 月25日前完工,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12頁正反面),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修繕系 爭房屋之目的為自住(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屬期限 利益行為,則系爭工程既未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依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得依民法 第502 、503 條解除系爭契約。,故縱認原告於106 年 1 月17日寄發桃園龜山郵局第20號之存證信函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亦非合法,況縱使 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暨其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式,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503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 元中就被告未完工及 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之比例計算之97,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請求違約金233,000元之部分: 1.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 明文。 2.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 點之約定:「完工日期:西元2016 年1 月25日前完工。如在指定日期未完成施工,依中華 民國建築法規第60條賠償總款項3 分之1 於監造人。… 」,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經查,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106 年1 月25日,而被告 屆期仍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 依系 爭契約施工項目手寫部分第3 點約定,原告須支付工程 款及材料費總計80,000元,其於105 年12月4 日向原告 表示要付80,000元,但原告僅同意付40,000元,本件係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手寫部分第3 點約定業已載明「粗 底完工,防水、磁磚、廁所、廚房材料20,000元,完成 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探求前揭字 句之文義、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本件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兩造締約之真意係 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粗底部分後,原告方給付被告工程 款80,000元及材料費20,000元,共計100,000 元,又被 告並不爭執其於請求前揭款項時,其粗底部分並未完工 ,則其提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並自行停工,顯 已違約,其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 完工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憑採,又被告 既未依約如期完工,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是以,依 系爭契約備註第1 點之約定,本件總工程款為700,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233,333 元(計 算式:700,000 元*1/3=2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未逾原告請求之233,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3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應自106 年2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 、50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3,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