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49號原 告 劉懿嫻 被 告 陳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任職訴外人謙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宇公司)。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明知無買方可購買原告所有之福田妙國塔位3 座,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仲介塔位買賣之機會,向原告詐稱要先購買3 個骨灰罐才能一併出售給買方,趁原告一時失察,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向被告購買塔位,原告付款後5 日發覺有異要求退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推銷生前契約時,伊發現原告向臺中仲介購買之骨灰罐尺寸,並不符合原告購買塔位所適用之尺寸,故伊方向原告推薦購買2 個骨甕罐(較骨灰罐大),以適於原告所購買之塔位使用。且伊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仲介賣掉原告所有之塔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無非係以其認定被告曾保證會仲介買家購買原告之塔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遭被告詐騙購骨甕罐之上揭事實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參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不起訴處分書核屬相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且被告出賣2 個骨甕罐,原告並獲得大金斗提貨券2 張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憑證領取切結書影本、委託同意書影本及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大金斗提貨券(即兌換骨甕罐之票券),而原告未能提出該被告給付之貨品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認原告得逕因被告未替其出賣塔位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原告就其在本院主張之有利於己陳述,即被告向其承諾購買骨甕罐後,即可替原告出售塔位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毋須審酌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可採,即得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復未能說明收受之貨品有何瑕疵,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