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宋源峻
- 被告
- 福祥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瑞辰
- 被告
- 雄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將其所有二丁掛、砂石等存貨(下稱系爭存貨),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價格售予原告,並經被告開立發票交予原告收執;同日,原告應被告福祥公司請求將系爭存貨售予被告福祥公司,並由被告福祥公司邀被告陳瑞辰、雄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存貨,買賣價金為2,973,000 元,付款方式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3 日,每月還款125,000 元、106 年9 月3 日至107 年6 月3 日,每月還款110,000 元、107 年7 月3 日至108 年4 月3 日每月還款62,300元,共分30期,原告與被告福祥公司並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福祥公司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存貨,業經被告福祥公司簽認及驗收完畢,被告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年息百分之20,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詎料,被告福祥公司僅給付105年11月3 日至106 年1 月3 日每期125,000 元,共3 期計為375,000 元之價金,尚有27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未到期違約視為已到期,是扣除被告福祥公司繳納之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後,被告應就積欠之2,098,00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計算式:2,973,000 元-375,000 元-500,000 元=2,098,000 元)。本件交易模式屬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租賃實務普遍之作法,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借貸的錢,票上之簽名與印章都是真正,被告福祥公司確實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但只有撥款195 萬元,被告福祥公司曾還款,1個月還125,000 元,還了3至4 期,系爭存貨也確實存在,已經施工使用了,被告福祥公司確實欠原告錢,但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可以少還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與被告福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或消費借貸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被告福祥公司為出賣人)、被告福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原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撥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轉帳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僅能證明兩造資金往來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福祥公司間存在的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而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品名包括「二丁掛、砂石、水泥、磁磚」,金額則高達3,121,650 元,反而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福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況所謂融資性(買賣)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物品,取得物品所有權後,再出租(或分期付款出賣)之方式予需用該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無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買賣)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或買受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買賣)之無名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此為我國實務判決所承認,且與本件交易情形相符。是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消費借貸為由,抗辯原告僅有195 萬元之債權,尚不足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扣除被告已經給付3 期價金375,000 元及保證金50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3 期價金,被告則抗辯有繳交3 至4 期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第4期價金被告陳稱係用匯款方式,卻未提出匯款明細供本院審酌,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少還一點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答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算日)(民國)│ ├─┼─────┼──────┼───────┼───────┤ │1│福祥營造有│2,973,000 │105 年9 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 │ │限公司 │ │ │ │ │ │雄利建設有│ │ │ │ │ │限公司 │ │ │ │ │ │陳瑞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