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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宏璋

  • 原告
    鄧明樺鄧幸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89號原   告 鄧明樺(即鄧金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原   告 鄧幸娥(即鄧金清之繼承人) 鄧秋姝(即鄧金清之繼承人) 鄧惠美(即鄧金清之繼承人) 鄧家蓁(原名鄧幼美,即鄧金清之繼承人) 鄧秋容(即鄧金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以原告鄧明樺、鄧幸娥、鄧秋姝、鄧惠美起訴,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鄧家蓁、鄧秋容當庭追加為原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餘原告同一,又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50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明安均為兄弟姊妹關係,鄧明安於民國87年7 月2 日過世,依繼承法規定之順位,其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鄧金清概括繼承,鄧金清復於97年6 月19日過世,原告等人即為鄧金清之繼承人,因而亦為鄧明安之繼承人(按原告等僅為鄧金清之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鄧明安之債務)。被告主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輾轉受讓而取得對鄧明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以原告為鄧明安之繼承人為由,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53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原告鄧明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在案。惟新竹商銀於88年11月1 日,持對鄧明安之支付命令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執字第2268號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0,139元與債權6,358,809 元,並於89年4 月10日向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處另以89年執字第5039號強制執行案件審理,而於89年5 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新竹商銀復於94年8 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鄧明安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於94年8 月31日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原繳債權憑證;然鄧明安已於89年7 月2 日死亡,是第二次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新竹商銀於89年4 月10日聲請換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至本件被告106 年1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已有16年有餘,均未向原告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為此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件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的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仍無礙被告請求自106 年4 月5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 年,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鄧明安之債務,被告以系爭對鄧明安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鄧明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鄧明安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 日桃院豪三106 年度司執字第5311號函稿、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89年)、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換發債證,94年)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既不合法,且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鄧明安於89年7 月2 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新竹商銀於94年8 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依上揭規定自非合法,因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堪以認定。又系爭債權既屬借款,則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5 月17日換發,而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間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洵屬有據,實堪認定。 (三)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被告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難認有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於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發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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