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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告
琦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雲嬌
被告
基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霆漢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鑫合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3,729 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受告知人鑫合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詐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受告知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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