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原 告 劉詠吉 被 告 葉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0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58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頭部、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因腦部受創須休養一個月,自105 年4 月30日後無法工作,一個月平均損失達155,058 元,且因腦部疼痛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58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有繼續出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王天賜診所掛號收據2 紙、龍侒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藥費收據2 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核閱無誤,而被告表示曾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惟現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案已告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82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有醫藥費用共計3,000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王天賜診所掛號收據2 紙、龍侒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藥費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天王賜中醫診所掛號收據2 紙及龍侒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看診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25日、105 年5 月11日及105 年4 月25日,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即106 年3 月3 日相距近2 個月以上,衡諸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診斷證明亦僅載明「須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該傷害之治療期間應不致長達2 個月以上,且依一般常情,受傷之初之傷勢應更為嚴重,如原告傷勢確有持續治療長達2 個月以上之必要,原告應於系爭事件發生即106 年3 月3 日後,即持續就診治療,然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原告僅於105 年3 月3 日當日及105 年3 月11日2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回診,即無其他回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藥費收據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持續治療2 個月以上之必要。從而,僅得認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回診治療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王天賜診所及龍侒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因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距期間過長,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等治療費用,即為治療因系爭事件造成傷害所生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回診之費用,總計820 元(計算式:600 元+220 元=820 元),逾此部分請求,除治療與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亦無其他醫療單據以資佐證,均屬無據,要難憑採。 2、原告不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55,058 元,於系爭事件後之105 年4 月份,即無法工作一個月,並有修養一個月之醫囑證明等語,雖據提出靠行-接駁/ 入場之單據及匯款紀錄各6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所示,並無關於原告「應休養一個月」之醫囑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原告於系爭事件即105 年3 月3 日後至105 年4 月3 日仍有出車,有原告擔任司機之拖運單25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 頁),堪知自系爭事件後,原告並未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工作,量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外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傷勢應係傷害發生之初最為嚴重,已如前述,然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仍可正常工作,可知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之傷害對原告之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是縱原告主張其105 年4 月份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出車等情,該無法出車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造成之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然參以兩造係因工作調度問題產生爭執,被告因氣憤難耐而傷害原告,應屬偶發事件,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年收入約為近400,000 元,明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200,000 餘元,名下僅2 筆動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53頁)。是經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補充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20 元(計算式:820 元+8,000 元=8,8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