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原 告 陳汶蕙 被 告 余佳學 法定代理人 余豪傑 吳雪錚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8 元,其餘不變更。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7時52分許,騎乘電動摩托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由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11,70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9,590元)、看護費用63,000元、交通費用3,500 元、薪資損失109,500 元、精神慰撫金101,899 元,共計 289,608 元,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人車倒地之情,且被告車輛係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倘原告車輛真有傾倒之情,亦係向左側傾倒始符合經驗法則,然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記錄係原告右方受傷,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每次提出之傷勢都有增加,故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門診療費用收據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7頁、第98至10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198號卷宗(下稱少調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少調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係看急診,翌日方就其傷勢至骨科就醫,衡酌原告事故當日僅係到急診初診,並非由骨科專業醫師研判傷勢,是急診日醫囑診斷證明結果為「右側腕部挫傷」,翌日之診斷證明結果為更詳細之「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亦無違背常理,被告空言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實難憑採。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勢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為11,709元等情,有中壢環東藥局購買證明單、健康生活藥局銷貨收據、天晟醫院住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第106 頁),經本院核算之費用應為25,212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19,59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5,6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提出多張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未載明交易明細,是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需專人看護,其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受訴外人即其朋友彭玉嬌照料共計30日,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實有休養之必要性,再原告所提105 年7 月16日診斷說明書之醫囑欄位亦記載: 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至本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同年7 月1 日行舟狀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同年月4 日出院,. . . 須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又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05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9 日、16日、30日,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距不遠,且診斷結果均係右手腕部受傷,堪認其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且無看護之必要性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前揭所辯。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再參酌參照現行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暨原告係屬請朋友看護,非請專人照料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1 日2,1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30天×1,000 元=30,00 0 元),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予駁回。 3.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多次往返天晟醫院至其住所地,因而支出計程車費3,500 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經本院核算僅有2,500 元,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上開計程車費,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況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衡其所受傷勢乃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並無傷及下肢,且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非無疑,原告亦未就其是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係廚師,每月薪資36,500元,因系爭事故致其右手腕受傷,致其無法手持鍋鏟,需要休養3 個月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5 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7日,故請求薪資損失109,500 元乙節,並提出阿宗小吃店在職證明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則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性。經查,本院調閱原告104 年度所得稅資料,其該年度所得為0 元,又上揭薪資證明僅載原告係正職,未載明原告所任職位為廚師,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以證其確實因系爭事故有3 個月無法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僅存在於一手,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少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上班之期間為何等語,並非無稽,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所得稅資料、薪資轉帳證明、薪資袋或請假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實有不足,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部分,實乏所據,礙難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高職肄業,現任職於阿宗小吃店,月薪36,500元,年收入約500,000 元,104 年度未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兼衡其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現為高中在學學生,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酌其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之傷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899 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礙難准許。 (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622元(計算式:醫藥費 5,622 元+ 看護費用30,000元+ 慰撫金10,000元= 45,62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22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