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政寬即建興企業社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被 告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975元。嗣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82,975元,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61,975元(見本院223 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工程而生之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因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林口發電廠海水管工程」之海水管工區(本案請求不包含地磅工區),並將其中點焊鋼絲網組立及板模組立等2 個工項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以點焊鋼絲網組立每噸420 元、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520 元計之,且採取代工不代料之方式即原告僅需提供人力,毋須提供施作相關工具及材料。嗣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完工,而系爭工程模板結算數量為2548.48 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2,433,346 元,被告業已給付2,023,391 元,尚積欠工程款409,955 元,再扣除原告溢領265,580 元,是被告公司置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44,375 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工程款144,375 元,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除經常向被告借調人員外,亦有不願偶爾配合加班而落後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之情,致系爭工期趕工時被告須另行派員支援原告施工。經被告統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借調及支援原告合計98工,每工以日薪1800元計,工資為176,400 元;且被告代墊用於保護層之混凝土墊塊30包,每包150 元,共計4,500 元;用於切斷鋼筋之氧氣及乙炔12組,每組910 元,共計10,920元;挖土機每日租金25 00 元,共4 天,共計10,000元;便當費用4,530 元,新安吊卡車半工9,500 元、新安16噸全吊車11,500元,共計227,350 元,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挖土機、吊車,氧氣乙炔及混凝土墊塊為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須自備施工之工具,而非施工所需材料,故反訴原告幫反訴被告代購混凝土墊塊4,500 元、氧氣乙炔10,920元、挖土機租金10,000元、便當費4,530 元、吊卡車半工9,500 元、16噸全吊車11,500元,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反訴原告先派工支援而支出工資176,400 元,是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共計227,350 元,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給付報酬144,375 元,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82,975元(計算式:227,350 -144,375 =82,975)。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97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縱有人力需求不足之情,皆會向反訴原告當日所僱用之外工調派,並於當月請款時予以扣還;又兩造約定伊為代工不代料,故就混凝土墊塊、氧氣乙炔等材料非屬原告應負擔部分,是反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便當費用以1 餐60元計之,支援人工為10日、每日5 至6 人,是便當費應為3,600 元;另吊卡正工人員日薪為8,000 元,是吊卡半工人員薪資應為4,000 元;又吊車全吊1 日8 小時為11,000元,該日為6 小時,是費用應為8,500 元;再反訴被告先行墊付鐵網30片及免拆網22片等材料費用共計17,595元,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施作內容為鋼筋組立(即點焊鋼絲網組立)與模板組立,該工程施作面積為2548.48 平方公尺,鋼筋組立以每噸420 元計價,模板組立以每平方公尺520 元計價,並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報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2,023,391 元,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工程款144,3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帳戶明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144,375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工程款144,375 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工程款144,375 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經承攬人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承攬人未與次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已完成並經驗收,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被告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系爭海水管工程,而將該工程中應自行履行之系爭工程部分交由原告代為履行,為兩造到庭不爭執,有兩造間系爭工程報價單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意旨,堪認被告確將所得標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工。又系爭工程現已完工,原告施作之模板面積為2548.48 平方公尺,總計工程款為243,346 元,被告已給付202,391 元暨原告溢領之265,580 元,尚餘工程款144,375 元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23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揆諸前述意旨,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144,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便當費4,530 元、新安吊裝車9,500 元、16頓全吊車11,5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便當費4,530 元、新安吊裝車9,500 元、16頓全吊車11,500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吊車租賃費用、工作驗收單等件為證,而細譯104 年11月25日請款單備註所載:「因未知單價下列款項請自行扣除①便當購買②11/23 吊車(新安半工)③11/24 新安16噸全吊:共6 小時」等語,該等文字尚分別以親筆書寫加註4530、9500及11500 等數字(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自承其取得請款單已載明該等數額(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是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數額而仍為收受,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顯見斯時兩造對該等數額已有所合意,應認被告就其主張代為給付便當費4,530 元、新安吊裝車9,500 元、16頓全吊車11,500元部分,已為適當之證明,堪信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迄至106 年11月24日始臨訟爭執該等費用,且亦未見其計算依據,尚難以其事後空言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以代墊便當費4,530 元、新安吊裝車9,500 元、16頓全吊車11,500元,共計25,530元,資為抵銷,應屬有據。至原告復稱以請款單所載「鐵網30片,金額14,515元」、「免拆網22片,金額3,080 元」,屬材料而為抵銷云云。然觀諸該鐵網30片,其數量為3,456 公斤、每公斤4.2 元計之,與前述報價單所載實做數量計價方式相符,亦與歷次鐵網計價相同,堪認為原告施作項目及數量甚明,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事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既經兩造合意結算在案,原告自應受兩造前合意結算之施作數量所拘束,原告嗣更易主張此與施作數量無關,然其撤銷自認未得被告同意,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所為撤銷自認,自難認有據,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當無理由。又「免拆網22片」部分,原告自承免拆網之施作方式為原告更易工法,且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是免拆網之費用支出為逸脫系爭工程契約而另行增加之花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該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自難以此遽以認定更動施工之工法費用亦屬被告供應範疇,是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⑵混凝土塊4,500元及氧氣乙炔10,920元部分: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被告有為原告代購混凝土塊30包,每包150 元,共計4,500 元及氧氣乙炔12組,每組910 元,共計10,920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代購上項目,且該等項目為原告使用乙情,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5 頁),然觀諸出貨單所載內容包含氧氣286 支、乙炔249 支、水泥塊1,015 包,明顯超出被告上開請求之數量,被告復未具體指出採購內容何項為原告使用,尚難單以被告片面之詞及出貨單,遽以認定其中混凝土塊30包及氧氣乙炔12組為原告所用,亦難認為被告為原告所代購。且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所示,各次請款均詳細載明請領及扣項之金額,可見被告每月均與原告核對施作數量及扣抵項目,而各次請領單據均未見被告加註氧氣乙炔、混凝土塊等項目之金額扣抵,而被告既知悉逐月結算請領款項,豈有未就原告應負擔之材料即氧氣乙炔、混凝土塊核算之理,況被告所採購之上開項次數量甚巨,被告未逐一記錄當月結算,反係相隔一年有餘而遲至本件原告提訴時始臨訟提出,此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被告復舉證人即工地領班徐朝乾到庭作證,觀其證述,其先證稱:被告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包含鐵銲鋼絲網、氧氣乙炔、水泥墊塊、鋼板等語;復改稱:系爭工程所需之氧氣乙炔、水泥墊塊由被告協助提供,因原告公司表示路程太遠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事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提供10餘組氧氣乙炔,及許多水泥墊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已難逕予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縱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該等氧氣乙炔、水泥墊塊,然此是否係被告為原告代購,誠屬可疑。再依卷附報價單所載:「2.3 號機點銲網組立切割施工;3.單面模版組立。附註:稅金外加、實作實算數量,含五金、代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依報價單所載文義觀之,系爭工程係採代工不代料之方式,並按實做數量計算報酬,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需提供人力代為施作,無庸提供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或施作應包含之附屬料件甚明,被告雖辯以報價單載明「含五金」等字句云云,然此「五金」之意係為施作所需工具,亦或指消耗性材料,已非無疑,再據證人即業主中鼎公司之系爭工程主辦林勝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作之鋼筋部分,需由混凝土塊作保護層;並使用氧氣乙炔裁切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此與本院職權查詢鋼筋工程施作說明資料所載:鋼筋加工組立之目的係在使鋼筋經由切割、彎曲、接續、運搬、固定等步驟,將鋼筋製成設計的形狀及安置在正確位置,一般而言,鋼筋加工組立作業需使用斷筋器等施工機具,且鋼絲網與模版間距離應以混凝土墊塊維持之,混凝土墊塊抗壓強度至少需等於所澆置混凝土強度,已達鋼筋保護層之規定等語相符(見第283 頁至第319 頁),是混凝土墊塊與氧氣乙炔本屬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需之消耗性料件,衡諸現行代工不代料之工程實務常規,此等於施工現場所必要之消耗性材料,均屬施工料件之一部,又非屬五金類之配件,本應由定作人提供,被告復未提出兩造就該混凝土墊塊與氧氣乙炔另行約定由承攬人提供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約應供應鋼筋、模版之材料外,尚需提供系爭工程現場所必要之附屬料件,且包含混凝土墊塊與氧氣乙炔等消耗性材料已明;而此亦與被告自行大量採購該等物件以供包括原告在內之下包使用乙情相符,是被告辯以此為原告應負擔,是其費用得自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⑶代叫點工施工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支援系爭工程而代叫人工98工,以1 工1,800 元計之,總計支出176,400 元代叫人工費用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辯稱:請款單所載「代叫人工」項目為施工前兩三天原告預先向被告公司借工之費用,總計47人工,與事後因趕工支援之98人工不同,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云云,固據其提出104 年建興出工便當數量與良記代為出工統計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統計表內容形式真正,則被告應就該等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該等內容屬實,然細譯被告所提照片之人數,與統計表所載人工數量不相符合,且觀諸該等統計表所載,因趕工而支援之人力集中於104 年3 月6 日至14日、4 月28日、29日、6 月4 日至6 日、10月21日至24日(見本院卷第235 頁),與證人即業主中鼎公司之系爭工程主辦林勝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趕工階段係在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等語,互有扞格,再據證人即業主中鼎公司之系爭工程主辦林勝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般施作人力不需達10人,在趕工階段1 天至少需15人,趕工階段約在104 年9 月至12月間,在趕工階段會嚴密控管進度,如人力不足會要求被告公司加人,被告在現場支援人力施作之項目包含模板組立、鋼絲網設置、物料搬移、開挖作業、灌漿等工項,被告支援人力係在海水管工程內施作,然是否均係施作模板及鋼筋組立之工項,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觀以證人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嫌而為虛偽陳述,其於現場實際監工,對於工程施作狀況及進度應有所知悉,是其所言堪以採信。由其陳述可知,海水管工程現場雖有被告所屬人力施作,然該等人力是否支援系爭工程,抑或施作被告應自行施作工項如混凝土澆置等項,不得而知,尚難逕以上開統計表遽認被告所稱支援人工均係施作系爭工程乙情為真。被告復舉證人即現場工地領班徐朝乾到庭證稱:系爭工程至少需8 至9 人,工程一開始便有通知原告增加人力,每天至少支援原告4 至5 人,總計支援超過70、80工,支援人力每一至二星期便提供被告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提之統計表所載支援人力日期已有不符,且依被告所載原告出工天數93天計之,支援人力應達372 工至465 工,顯逾被告所稱之98工,是其所述每日提供4 至5 人單純支援原告公司乙情,已難採信。況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上開施作進度遲延至人數不足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承:業主有時會在前一、二天告知需趕工增加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勝義亦證稱:須趕工係因台電承包商陸續完工,台電提出要求需提前在12月完成,本來並未約定真正完工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相符,足見系爭工程是因為業主為趕工而有人力不足之情狀發生,尚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延宕時程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抗辯原告未盡承攬責任即有疑義?自不能因業主突然縮短完工時程,而令原告負擔被告所加強人力之人力費用。此外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支援人工98工共計176,400 元為抵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挖土機10,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代為租賃挖土機,每日租金2500元,共4 天,計1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為證,然證人即工地領班徐朝乾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使用約4 、5 天之挖土機,因原告表示其所有之挖土機過大,而向被告公司承借,機械以每小時1,000 元計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被告復稱因出工不足而代為出工並租賃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互核渠等陳述可見,其所稱之租借原因及數額均不相符,已難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且依卷附請款單所示,原告業已於104 年6 月20日扣除怪手租賃租金3 工、7,500 元;104 年9 月21日扣除怪手租賃1 工、2,500 ;104 年10月28日扣除怪手租賃3.5 工、3,300 元;104 年11月25日扣除怪手租賃1 工、2,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35頁、39頁、41頁),可見兩造已就各次租賃機具費用為核算,被告復未提出除上開結算外,另行租賃挖土機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再行請求此等機具之費用,自屬無據。是被告以此為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被告主張之抵銷數額於25,5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尚餘144,375 元未給付乙情,業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具有前所述之代墊費用25,530元,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845 元(計算式:144,375 元-25,530元=118,845 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與上揭規定無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9日,應堪認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共計227,350 元,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給付報酬144,375 元,其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82,975元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975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82,975元,無非係以上開抵銷數額之餘額為請求,然反訴原告主張之抵銷數額僅於25,5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業如前所述,是經前開抵銷後,無若何抵銷後之餘額可言。是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975元之餘額,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845 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975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