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洛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業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
- 被告
-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28日,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43,735 元、180,590 元之價金(含稅)向原告購買品名為EBR 之溶劑17,160公斤,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