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原 告 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金正 被 告 蔡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文宗為夫妻,因徐文宗自民國1 02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本應善盡職責,然徐文宗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逐筆侵占原告所服務之社區住戶所納之管理費,約計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嗣為原告所發現,徐文宗承諾返還前揭侵占款項,並分別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各1 份(下稱系爭保證書)、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徐文宗亦有於本院刑事庭承認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惟徐文宗迄今分文未付,被告既為徐文宗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文宗已於101 年9 月14日離婚,且被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徐文宗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徐文宗之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徐文宗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於101年9月14日離婚,徐文宗自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復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有徐文宗之履歷表、系爭保證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卷第8 頁),復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文書之正本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契約,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須以書面為之,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保證書上記載:「本人即徐文宗已詳閱定期雇用契約書所列全部條文及相關規定,……;保證人即被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賠償公司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屬民法第756 條之1 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徐文宗之人事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徐文宗寄給伊,伊係基於信任,故當時並無懷疑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性,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的印章為真正,徐文宗當時說其與被告住在一起,故當時亦無懷疑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惟查,除前開情節均屬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非證據方法外,另經本院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保證書上「蔡黎明」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6頁)相互比對,前後兩者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慣性及筆畫特徵亦有差異,則被告辯稱其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節,尚非無據。復參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及徐文宗之履歷表、系爭本票等其他徐文宗親筆書寫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之字跡,足認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應為徐文宗書寫。又系爭保證書上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一般人在家中放置身分證影本備用,實屬常見,衡以徐文宗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至親,應可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及物品放置地點,且得自由出入被告住處,則徐文宗趁返回被告住處之際,自行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為徐文宗之人事保證人並簽立系爭保證書,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