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原 告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被 告 鍾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原告就訴外人曾國仁、溫佳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338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提出承購之要約,嗣原告與曾國仁、溫佳倫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8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及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復被告與曾國仁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結案。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款之2%仲介服務費計116,000 元(計算式:5,800,000 元x2%=116,000 元),爰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向曾國仁承租系爭房屋,曾國仁於105 年8 月9 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其欲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出售。嗣曾國仁於同年月13日親訪被告,向被告報價願以6,0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考量系爭房屋排水系統不良、無裝潢等因素不欲承購,隨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德於同年8 月14日偕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店長王祚民向被告聲稱已取得曾國仁之授權,若被告不遷離,每年有權調漲租金、押金等語,令被告不堪其擾,遂於當晚與曾國仁達成解除租賃契約之協議。渠料,陳立德、曾國仁與訴外人鄭朝元於同年8 月21日至被告住所,鄭朝元以不實身分向被告謊稱其為曾國仁之老闆,因曾國仁欠債達5,000,000 餘元,故欲購買系爭房地以替曾國仁解決債務問題並作投資,誘使被告陷入錯誤,提出以5,800,000 元為承購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支付2%仲介服務費,進而於同年月28日與曾國仁、溫佳倫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嗣被告於同年9 月24日上網瀏覽原告公司網站,始知鄭朝元之真實身分竟為原告公司之店長,故向陳立德表示其以詐欺手段賺取仲介費實不合理,並要求免收仲介費後,陳立德於同年9 月28日方向被告承認,因鄭朝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但又不願支付被告之搬遷費用、押金及後續整修費用計100,000 元,才讓被告優先購買。是以,陳立德、鄭朝元、曾國仁共謀以詐欺手法,誘使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蓄意蒙蔽不動產說明書之存在,雙方資訊未為對等、透明,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與曾國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8 日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 號卷第4 至15頁、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或受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查被告既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為締結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找鄭朝元佯裝為曾國仁之老闆,佯裝欲購買系爭房地以協助曾國仁清償債務,藉以哄抬價格,誘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且因被告同情曾國仁財務困難,進而同意以5,8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2%仲介服務費等語。惟查,陳立德為曾國仁之同學,曾國仁因經濟困難想要出售系爭房地遂找陳立德幫忙出售,而鄭朝元亦有向被告說明出售時會收取2%仲介服務費,復被告有1 個禮拜考慮是否承購系爭房地,此有被告提供其分別於105 年8 月14、21日與曾國仁、鄭朝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錄音譯文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堪認被告本有一定時間考慮是否承購系爭房地,非率爾簽約;再觀諸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相類似坪數、格局、屋齡之建物,其於105 年5 月間之實價登錄總價介於6,600,000 元至6,700,000 元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國仁、鄭朝元藉此哄抬房價等情,尚難採信,又曾國仁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亦有可疑。況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由原告居間斡旋調解,被告亦有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實難認被告係遭原告、曾國仁及鄭朝元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系爭房地,或原告、曾國仁及鄭朝元之上揭行為有何侵害被告權利,更遑論鄭朝元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從影響認定有無詐欺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縱使本件原告所述係因鄭朝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但又不願支付被告之搬遷費用、押金及後續整修費用計100,000 元等情為真,尚難一概而論原告行為屬詐欺。再者,被告非初出社會之人士,其就簽約與否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被告亦有充足之時間考慮是否承購系爭房屋,是其前揭辯詞,無從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則其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充分握有資訊,卻蓄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排水系統不正常之情形,誘使被告高價承購系爭房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查本件被告於承購系爭房屋前即已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依常情論斷,被告身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客,對該屋況應相當熟悉,且被告曾主動向曾國仁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排水系統不正常之情形,有105 年8 月14日通訊軟體LINE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再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約定為現況交屋,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 號卷第10頁),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況,亦同意以現況交屋,自無從認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排水系統不正常之情形,及有何侵害被告權益之詐欺行為。再漏水、排水系統不正常之情形並非肉眼觀察即可看見,實無從苛求原告應進一步檢視系爭房屋內部屋況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顯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排水異常及漏水之情事將減損房屋價格,卻未如實告知等語,惟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排水異常及漏水之情,業如前述,再依常理,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將影響房價,,毋庸原告告知,且系爭房屋於105 年5 月間之實價登錄總價介於6,600,000 元至6,700,000 元間,而系爭房屋業以低於實價之總價售予被告,堪認系爭房地之售價應已就房屋前揭瑕疵之部分折價,實難認原告有何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憑採其前揭所辯,併予敘明。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居間、承購系爭房地,後被告以5,8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曾國仁、溫佳倫於105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2 號卷第4 至15頁),又細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其上載明「簽約日期105.5.28」、「成交總金額580 」、「服務費金額116,000 元」、「給付日期支付完成點交」,並有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德、鄭朝元之簽章等情,有系爭服務費確認單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並不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復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10月8 日點交完成,堪認原告已履行其居間義務,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仲介服務費116,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