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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張得莉

  • 當事人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鍾文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原   告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被   告 鍾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鍾文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文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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