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77號原 告 羅宏裕即穩誠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陳佑維即豪爽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審理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承攬被告經營之鴻義鮮廚中壢店之木工裝潢、水電工程及鐵工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因整體施作項目繁雜,過程中又增添施作項目,且被告已看好開店日子,致無法逐一預先估價,是兩造約定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以實際施作之項目結算報價。嗣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2日施工完畢並經被告使用,原告隨後向被告報價,過程中係由與被告共同經營之股東即證人王彰義出面協商,起初證人王彰義認費用過高,嗣於105 年12月31日,雙方以報價單255,600 元為基準,調降為231,900 元,另再加計白鐵槽加工費25,000元,證人王彰義同意系爭工程費用以256,000 元結算。次日即106 年1 月1 日,證人王彰義又藉故系爭工程之無關事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報工程費用過高,願在200,000 元之合理範圍內給付,當時係由證人王彰義與原告洽談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皆有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25幀、存證信函、回執、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穩誠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為256,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何?析述如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義務,先予敘明。另查,證人林聰孜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中壢店的工程施作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還有參與…(法官問:105 年12月31日他們協商時你有在場?)在協商時我有在場,時間我不確定,工程已經結束了,他們在協商金額,因為他們對羅先生開出來的金額有意見,覺得太高…(法官問:金額是多少?)最後協商金額是25、6 萬元,但是確實金額我計不清楚了…(法官問:當時被告有同意這個金額?)有,被告有王彰義及王彰義的朋友在場。(法官問:最後協商這個金額是誰說出來的?)羅先生有最後的刪減,是由羅先生提出25、6 萬元,王先生有說好…(被告問:證人在龜山期間是我們的員工,羅先生在中壢店的施工期間證人是否有擔任羅先生的小工?)有,因為我是收到王彰義先生要我去幫羅先生,因為被告急著要開店,我收的工資1 萬多元,原本羅先生是要我當他的小工,由羅先生支付我的工資,但後來兩造協商過程中,王彰義稱我的工資由被告來給付,所以兩造約定的25萬元左右的金額,已經扣除我的工資了,我的工資的部分是直接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證人王彰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將中壢店所需要裝潢項目都由羅宏裕處理?)是水電維修部分都委由羅宏裕判斷是否施作及處理。(法官問:最後做完之後,羅宏裕跟你說多少錢?)羅宏裕跟我說25、6 萬元,我沒有同意,後來有協商,我朋友黃俊銘有在場,協商金額23萬元,原告有同意…(法官問:當時林聰孜有無在場?)有。(法官問:為何證人林聰孜所述與你所述不符?)不知道林聰孜這樣說…(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工程報價單,何部分沒施作?)都有做。但價錢報的太高。後來協商是23萬元。(法官問:做的太貴有無證據?)辦公室隔間,尺寸只是4 尺、8 尺,二塊小木板6,000 元我覺得太貴不合理。電燈裝的工錢算法不合理。之前還灌了林聰孜的薪水。這件事情之前都是我與原告洽談,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雖二位證人就最後協商金額之陳述不同,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顯示,105 年12月22日及105 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255,600 元及305,605 元,並未記載白鐵槽加工之項目等節,有穩誠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證人王彰義亦證稱原告系爭工程有完工,雙方協調後金額為230,000 元等語,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示金額協商後,應係以約230,000 元之金額成交,然此尚未加計白鐵槽加工項目之金額,是加計白鐵槽加工項目即25,000元後,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應為255,0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25,000元=255,000 元),此洽與證人林聰孜所證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最後協議為250,000 元或260,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王彰義係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最後協商金額之人,並同時為鴻義鮮廚之股東,渠之證詞難免會有偏頗被告之虞,所述之內容自難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聰孜係受被告僱請至鴻義鮮廚中壢店幫忙原告施工,查無偏頗原告之原因,堪認原告與證人王彰義就系爭工程最後協商金額,與證人林聰孜所述之金額相當,依上所述,該金額即應為255,000 元。準此,原告請求承攬報酬255,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3 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