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原 告 羅紹宸(原名羅幼軒) 被 告 簡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忠孝路口時,適後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950 元,且因本件事故受傷不利工作而離職,受有工資損失156,300元(含9月紅利47,000元、9 月工資52,000元、中秋禮金5,300 元、10月工資52,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總計為257,250 元(計算式:950 元+156,300 元+100,000 元=257,2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又違規,鑑定報告顯示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外,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離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3 至7 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5 年7 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欲進入路口時,有將機車往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忠孝路,才將機車減速至快停止,沒多久就被對方撞上伊機車車尾(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105 年9 月2 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是說我想直接左轉忠孝路,但實際上伊還沒有左轉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6 年9 月18日審理時陳稱:伊原本要左轉,後來發現那裡要待轉,所以伊就在外側車道停止,被告車子打滑撞到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發現對方時雙方距離約6 至7 公尺,伊當時直行,對方與伊同向行駛,原與伊同車道,不知道何原因就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伊看到時雙方距離已經很近了,致伊來不及反應,因而伊車頭與對方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被告警詢時陳述與原告第一次警詢陳述相符,反而原告在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有不同,起初原告自承有將系爭機車往內側車道移動並減速至快停止,至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才改稱沒有左轉的動作,並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要待轉,所以在外側車道停止,是被告打滑才撞上原告云云。綜上,原告於第二次警詢後之陳述,顯係為豁免民、刑事責任而杜撰,是以原告第一次警詢時陳述較為可採,本件車禍係原告於上揭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轉彎,並無故在道路上減速至快停止,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機車雖屬後車,但被告並無超速或任何違規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尚有6 至7 公尺,若非原告違規左轉,未禮讓被告機車,並突然減速至快停止,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難認有何肇事責任。而桃園市○○○○○○○○○○○○○○○○○○○○○○○○○○○○○○○○○○○○○○○○○○○○○○○○○○○○○○○○○○○○○區○○○○○○○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簡威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揭主張,要屬無理。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無照駕駛與肇責無關,系爭機車車尾被被告車輛車頭撞到,鑑定報告無法證明伊有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告是否為無照駕駛並非本院審酌肇事責任之因素,而肇事責任之認定本院已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25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