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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告
李永祥
被告
潘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自家中客廳監視器畫面發現,106 年3 月間被告趁原告不在場之際,與訴外人黃淑怡即原告配偶在原告住處為牽手、躺大腿、撫摸胸部、觸碰臀部等超乎友誼之親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像遭原告片面剪輯,無法還原現場狀況;又黃淑怡明知原告住處客廳裝設有監視器,卻利用被告年少及社會經驗不足而主動撲向被告,過程中被告對於黃淑怡之行為初因驚嚇而不知如何反應,後亦感覺不舒服而有所抗拒,是影像截取之照片中所有行為均係黃淑怡主動碰觸被告,被告並無為任何踰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又黃淑怡平日經常以口語相互漏氣並為肢體碰觸之方式與他人互動,被告於抗拒過程中偶有肢體碰觸黃淑怡,乃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之便宜措施,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黃淑怡為夫妻關係,原告所提照片及影片中,與黃淑怡互動之人為被告乙情,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淑怡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黃淑怡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與其配偶黃淑怡在原告住處客廳,趁原告不在場之際,有多次牽手、擁抱及撫摸等親暱行為舉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攝錄之光碟影像及截圖附卷為證(見證物袋),被告固不否認影像及截取照片所示者為渠等2 人,然辯稱影像均係經原告片面剪輯,無法還原現場,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本人均有在場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及截圖照片結果如附表所示,上開照片影像均係由該光碟內錄影畫面所翻攝,畫面長度為10秒至1 分6 秒不等,均為攝錄原告住處客廳之連續影像,影像畫面範圍涵括於原告住處客廳區域,鏡頭並非單獨攝錄被告,是上開影像既經不間斷、長時間之攝錄,應認該等畫面確係現場狀況之直接顯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該等影像有何遭變造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被告空言辯稱而遽認上開影像有遭剪輯而無法還原現場之情事。至原告所提之照片雖僅有兩造人像,然此該等照片均係由連續影像直接顯影之照片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無訛,雖翻拍照片僅有兩造圖像,然此為原告提訟主張渠等侵權行為所必然為之之舉,難認有何剪輯變造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再依卷附數張照片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或共處同一沙發上,並以手相互觸摸彼此臉頰,原告配偶復將其身體壓疊於被告身上;或渠等身體相互交疊,被告以手觸摸原告配偶臀部、大腿等部位;渠等或坐於同一椅子上,被告並以手撫摸原告配偶大腿,或彼此雙手交握;或原告配偶依偎於被告胸前,被告並觸摸原告配偶頭部;或渠等頭部緊靠,不時相互撫摸肩膀、頭部、大腿等處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住處有如男女朋友之牽手、擁抱及身體緊靠之舉止等情,堪信為真正。而黃淑怡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上揭期間既係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淑怡2 人自應與保持相當之身分關係,不能有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並基於此而為牽手、撫摸或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之行為,詎被告於前揭期間,竟以男女戀人方式牽手、撫摸及相互依偎之身體緊靠接觸之舉止,,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黃淑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⒋被告復稱影像所示行為均係黃淑怡主動為之,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抗拒下所為之肢體碰觸,在場尚有友人徐淑娟可知,監視畫面卻獨獨對準被告與黃淑怡,可見被告遭原告設計云云,固據其提出黃淑怡撰擬陳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淑娟到庭證稱:其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106 年2 、3 月幾乎每個周末均會與被告一同至原告住處喝酒、聊天。其對黃淑怡或被告均不曾有擁抱或相互趴倒在身體上之行為,被告亦未對其如此,相處時其均在使用手機未注意被告與黃淑怡有無相互撫摸手部或擁抱之行為,被告所提陳述意見書並非其自願撰擬,當時被告僱主自行擬好此份陳述意見書,並稱其是在場唯一證人,其本來不想簽,但被告僱主表示我必須簽名始得離開,其始在陳述意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由其證詞可知,證人與渠等並未有擁抱、撫摸或相互壓疊身體之行為,此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除被告與原告配偶頻繁為肢體接觸外,在場或無其他友人、或其他友人在場但未與被告及原告配偶有何肢體碰觸等情相符,又證人徐淑娟雖對兩造是否有相互撫摸或擁抱之行為以未注意為閃避,衡以其與兩造均為其友人,是其對此有所保留亦在所難免,然其稱陳述意見書署名非其自願簽署,倘證人未見悉渠等有何親密舉止,豈有不願意簽署之理,並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證人之對話內容:「(證人):被告說是你老婆主動去抱他。(原告):他有沒有主動抱我老婆?你看到的呢?」、「(證人):我看到的有阿。」、「(原告):你也看到被告主動抱我老婆、摸我老婆?(證人):我有看到。」(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勘驗照片如附表所示,該二人肢體互動極為頻繁及親密,就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常情為研判,應屬具有極為親密意味之互動舉止,已遠逾普通朋友之界限,且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何不悅、受驚嚇之情,反係不時主動碰觸、或依偎於原告配偶,可見上開行為顯係被告主動為之,是被告辯以基於正當防衛所不得不為,自難採信。至陳述意見書既非證人自願為之,是陳述意見書所載內容:「黃淑怡經常有口語及肢體上接觸,原告均看在眼裡,對黃淑怡個性及行為均無異議……渠等可以證明被告與黃淑怡之間不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等文字,顯係經他人捏造撰擬,自難信為真實。

⒌至被告雖辯稱牽手、相互依偎行為僅為單純朋友打鬧云云,惟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觀念開放,自非男女間偶有身體接觸,在公開場所有屬禮儀之擁抱、親吻、跳舞之行為即認破壞配偶權,然倘在仍具婚姻關係下,與他人以男女朋友方式牽手、擁抱、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行為,縱非性交或猥褻,仍非配偶所應容忍之行動自由範圍。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縱未達有性交、猥褻之行為,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而有破壞原告與黃淑怡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基上事證,被告既知悉黃淑怡為已婚身分,與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屢有親密之肢體接觸,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黃淑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被告之行為自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與黃淑怡於96年7 月22日結婚,,迄被告於106 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黃淑怡結縭近10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高中畢業,甫退役,現任職於一力星有限公司裝貨員,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原告104 年、105 年所得約6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104 、105 年所得約3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另考量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期間不長,兼衡酌當時原告與被告黃雅琪之婚姻狀況、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預先約定遲延利率之可能,是原告請求逾法定利率5%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89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截圖照片                      │截圖照片對應之動態影像畫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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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檔案DSC00873.JPG至891 :      │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11227  │
│    │原告配偶與被告共處在同一張沙發│:畫面連續10秒,現場在場人為被告│
│    │上,兩人相互嬉鬧,原告配偶時而│、原告配偶及兩名友人,原告並未在│
│    │以手觸摸被告臉部,時而將其身體│場。                            │
│    │疊在被告身上,時而被告以手觸摸│                                │
│    │原告配偶頭部。                │                                │
├──┼───────────────┼────────────────┤
│ 2  │檔案DSC00909.JPG:原告配偶坐在│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21221  │
│    │沙發上,被告在畫面右下方。被告│:畫面連續11秒,場景為原告房屋客│
│    │以手捏住原告配偶之大腿。      │廳,在場人:被告、原告配偶,並無│
│    │                              │其他人在場。                    │
├──┼───────────────┼────────────────┤
│ 3  │檔案DSC00954.JPG至961 :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05116  │
│    │偶坐在椅子上,被告站立在其左後│:畫面連續12秒,場景為原告房屋客│
│    │側。被告時而以手觸摸原告配偶腰│廳,在場人:被告、原告配偶,並無│
│    │間,時而與原告配偶搭肩。      │其他人在場。                    │
├──┼───────────────┼────────────────┤
│ 4  │檔案DSC00995.JPG至1010: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01827  │
│    │偶與被告共坐在同一沙發上。兩人│:畫面連續26秒,場景為原告房屋客│
│    │相互嬉鬧,被告以其身體疊在原告│廳,在場人為被告、原告配偶。    │
│    │配偶身上之際,並以手觸摸原告配│                                │
│    │偶臀部、大腿等處。            │                                │
├──┼───────────────┼────────────────┤
│ 5  │檔案DSC01292.JPG至1294、129913│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34550、│
│    │06至:原告配偶以手觸摸被告頭部│00000000000_234812、00000000000_│
│    │。                            │235358:畫面均為連續23秒、27秒、│
│    │                              │1 分6 秒,在場人:被告、原告配偶│
│    │                              │,畫面右側另有一名不知名第三人躺│
│    │                              │臥沙發,棉被蓋覆全身。          │
│    │                              │                                │
├──┼───────────────┼────────────────┤
│ 6  │檔案DSC01307.JPG至1311:被告坐│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04511  │
│    │在椅子上,原告配偶疊在被告身上│:連續15秒,在場人:被告、原告配│
│    │,被告並以其右手抓住原告配偶左│偶。                            │
│    │大腿。                        │                                │
│    │檔案DSC01312.JPG至1316:被告在│                                │
│    │畫面左方即坐在椅子上,原告配偶│                                │
│    │在畫面右方即坐在沙發生,兩人雙│                                │
│    │手互握彼此                    │                                │
├──┼───────────────┼────────────────┤
│ 7  │檔案DSC01334.JPG至1356:      │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11625、│
│    │原告配偶與被告同坐在一張沙發上│00000000000_012125:畫面連續18秒│
│    │。被告以手觸摸原告配偶頭部。原│、16秒,場景為原告房屋客廳,在場│
│    │告配偶將其手部放置於被告褲襠處│人:被告、原告配偶及兩名友人。  │
│    │,兩人相互打鬧,狀似親膩。    │                                │
├──┼───────────────┼────────────────┤
│8   │檔案DSC01357.JPG至1359、1365至│ 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12824 │
│    │1369:被告躺在原告配偶胸前、左│ :連續39秒,在場人:被告、原告 │
│    │肩處。                        │ 配偶。                         │
│    │                              │                                │
├──┼───────────────┼────────────────┤
│ 9  │檔案DSC01374.JPG:被告躺在原告│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15637、│
│    │配偶大腿上。                  │00000000000_020202、00000000000_│
│    │勘驗檔案DSC01385.JPG至1395:原│020714、00000000000_020952、    │
│    │告配偶坐在影像畫面左方之沙發上│00000000 000_021243 :畫面均各為│
│    │,被告躺在影像畫面右方之沙發上│連續28秒、24秒、31秒、28秒、29秒│
│    │。兩人時不時雙手交握。        │,在場人:被告、原告配偶,畫面右│
│    │                              │下側有一名友人自顧自看著手機,與│
│    │                              │兩造並無互動。                  │
├──┼───────────────┼────────────────┤
│10  │檔案DSC01409.JPG至1437: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25103、│
│    │偶與被告共處在一張沙發上。時而│00000000000_225554、0000000000  │
│    │兩人雙手交握,時而原告躺在被告│5_225900、00000000000_230245、  │
│    │胸前,時而被告以手觸摸原告配偶│00000000 000_230804 、0000000000│
│    │頭部,兩人互動頻繁且親密。    │5_231318:畫面連續12秒、55秒、21│
│    │                              │秒、10秒、16秒、21秒,、所在地為│
│    │                              │原告房屋客廳,在場人:被告、原告│
│    │                              │配偶,畫面下方另有一名友人坐在兩│
│    │                              │造前方,逕自看著手機,不時看向兩│
│    │                              │造,但與兩造並無任何肢體上互動。│
│    │                              │                                │
├──┼───────────────┼────────────────┤
│11  │檔案DSC01484.JPG至1487: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32205、│
│    │偶與被告雙手交握,被告並以手觸│00000000000_232534:連續29秒、1 │
│    │摸原告配偶頭部。              │分25秒,所在地為原告房屋客廳,在│
│    │                              │場人:被告、原告配偶,畫面下方另│
│    │                              │有一名友人坐在兩造前方,逕自看著│
│    │                              │手機,不時看向兩造,但與兩造並無│
│    │                              │任何肢體上互動。                │
├──┼───────────────┼────────────────┤
│    │檔案DSC01532.JPG至1539、1542至│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12452、│
│12  │1545:原告配偶與被告同坐在沙發│00000000000_012621、0000000000  │
│    │上。兩人時而雙手交握,時而原告│3_012728:連續21秒、13秒、16秒,│
│    │配偶坐臥在被告身旁,且被告以其│所在地為原告房屋客廳,在場人:被│
│    │右手觸摸原告配偶左肩,時而被告│告、原告配偶及二名友人,該二名友│
│    │觸摸原告配偶頭部,時而原告配偶│人與兩造均無互動。              │
│    │觸摸被告大腿或手腕。          │                                │
├──┼───────────────┼────────────────┤
│13  │檔案DSC01750.JPG至1760: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01347、│
│    │偶與被告兩人雙手交握。        │00000000000_001928:畫面連續18秒│
│    │                              │、8 秒、,在場人:被告、原告配偶│
│    │                              │及一名友人,該名友人背對兩造。  │
├──┼───────────────┼────────────────┤
│ 14 │檔案DSC01769.JPG至1782: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03526  │
│    │偶坐在畫面左方,被告躺在畫面右│:畫面連續15秒,在場人:被告、原│
│    │方,兩人共處在一張沙發上。原告│告配偶,畫面左下側有雙腳移動,似│
│    │配偶時而以手觸摸被告臉部、頭部│有一名友人在場。                │
│    │、,兩人相互嬉鬧,狀似親密。  │                                │
├──┼───────────────┼────────────────┤
│15  │檔案DSC01770.JPG至1782、1791至│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004307:│
│    │1795:被告躺在原告配偶大腿,原│畫面連續55秒、,在場人:被告、原│
│    │告配偶並以手觸摸被告頭部。    │告配偶及二名友人,畫面中一名友人│
│    │                              │背對著兩造站立,另一名友人坐在沙│
│    │                              │發,均各自使用手機,與兩造並無互│
│    │                              │動。                            │
├──┼───────────────┼────────────────┤
│16  │檔案DSC01869.JPG至1877: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35048  │
│    │偶與被告同坐在一張沙發上,兩人│:畫面連續22秒,在場人:被告、原│
│    │相互打鬧,且原告配偶將其身體疊│告配偶。                        │
│    │在被告身上。                  │                                │
├──┼───────────────┼────────────────┤
│17  │檔案DSC01879.JPG至1880、1898  │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35332  │
│    │至1899:原告配偶以手觸摸被告臉│:畫面連續12秒、在場人:被告、原│
│    │部。                          │告配偶及二名友人。              │
│    │                              │                                │
│    │                              │                                │
├──┼───────────────┼────────────────┤
│18  │檔案DSC01916.JPG至1923:被告與│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35322:│
│    │原告配偶雙手交握。            │畫面連續59秒,在場人:被告、原告│
│    │                              │配偶及二名友人,一名友人逕自使用│
│    │                              │手機,與兩造並無互動,另一名友人│
│    │                              │不時與原告配偶交談。            │
├──┼───────────────┼────────────────┤
│19  │檔案DSC01943.JPG至1944:原告配│動態檔案編號00000000000_233711  │
│    │偶與被告同坐在一張沙發上。被告│:畫面10秒,在場人:被告、原告配│
│    │時而以手觸摸原告配偶膝蓋、時而│偶及二名友人,四人相互交談。    │
│    │坐臥在原告配偶大腿處。        │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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