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原 告 潔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羅弘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14時31分許,接獲自稱是大智通會計來電表示門市之電子商務商品進貨有誤須處理後,立即接獲自稱之「大哥」(門市人員皆以此綽號稱原告門市之男加盟主)來電詢問被告,大智通會計是否有來電門市詢問關於電子商務進貨錯誤一事,被告因而誤信該「大哥」為門市之男加盟主,並聽信「大哥」指示,將來自大智通會計的進貨單拍攝予「大哥」檢查,「大哥」遂向被告表示進貨單之電子商務商品條碼必須重新更正,而給予被告三組條碼,要求被告至ibon下載,並於收銀機刷讀,被告按照指示操作後,又接到自稱大智通會計之電話,表示另外三筆電子商務條碼也有誤,被告隨即依照指示操作第二次之條碼下載以及收銀機刷讀,因此造成原告即門市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560元。詎料,詐騙集團人員後又致電被告,要求被告以ATM 匯款10,000元給公司以彌補因上述代碼下載造成之帳務短缺,並提供帳號給被告,被告因而將原告店內之現金49,000元及被告自己所有之存款50,000元一併匯至上開帳號。後經被告向男加盟主確認,被告始知遭詐騙。又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導致原告因被告遭詐騙而受有145,560 元(計算式:96,560元+49,000元=145,560 元)之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皆是事實,我願意賠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共6 張及匯款明細表影本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其行為有過失,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即145,56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