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 原告
- 王韻淑
- 被告
-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子桐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綠禾家居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被告羅伊伶則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遷入「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羅伊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雖於出票人羅伊伶下方記載「桃園縣○○鄉○○路000 號」,惟並未有何發票地之記載,且被告羅伊伶於106 年7 月3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曾實際居住桃園縣,我簽發系爭本票時是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只是當時該處不能讓人遷戶籍,所以我把戶籍留在桃園,實際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等語,自難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或發票人之住居所為「桃園縣○○鄉○○路000 號」。又系爭支票則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00 號」,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部分,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綠禾家居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被告羅伊伶之住所地,一在新北市,一在台北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支票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按台北市○○○路000 號屬台北市大同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