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陳幽蘭
- 原告羅詠揚
- 被告黃文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原 告 羅詠揚 被 告 黃文褘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意扣除醫藥費1,87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由新屋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32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文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然迴轉,原告發現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8,825 元(計算式:醫療費10,695元─已受領強制險1,870 元=8,825 元)、除疤藥膏費用1,7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7,1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4,800 元(1 個月薪資為 23,200元),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認無看護之必要,且關於原告請事假部分之薪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真善美新屋店玻麗舒疤痕凝膠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中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及請假單、宏濟診所收費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曾世鳴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及看護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下稱附民卷,第3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8,475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75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未禮讓後方來車肇生系爭事故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查卷第12頁)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車損並使原告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事故發生前,原告直行於上開路段,實難期待原告得預見肇事車輛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得加以注意,亦即原告並無期待可能性而可迴避肇事車輛,另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10,695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70 元,尚有損失8,82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算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825 元,衡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除疤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支出除疤藥膏費用1,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玻麗舒疤痕凝膠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證斷診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第8 頁、第11頁、第14頁),經查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而該等傷勢造成嘴唇下傷口長約1.2 公分、右手傷口約1.2 公分、右大腿傷口約8 公分及右小腿傷口約6 公分等肥厚性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依原告受傷情形應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除疤藥膏費用1,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理費用17,15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而上開估價單未載明工資及零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金額若干,本院認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為當,則零料及工資費用應各為8,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8年8 月,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1 月29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為9,432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7,150元,於9,43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居家看護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其家人協助看護1 個月,原告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以1 日1,200 元計之,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1,200 元X30=36,000元)。經查,原告依急診病歷記載及診斷書所示傷勢,一般客觀情形約需專人看護1 至2 周」,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7 月31日桃醫新醫字第106191789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情狀,應認原告於出院後2 週宜受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2 週之看護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雖稱醫院僅係依照經驗評估,其當時1 個半月均行走不便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1,200 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6,800元(1,200 元14日=16,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請假21日,受有薪資損失34,800元,固據其提出其105 年1 月薪資明細表、105 年度從業員請假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經查,原告受有上揭傷勢,應修養7 至14天不等,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7 月31日桃醫新醫字第106191789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情狀及工作性質,應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4天為當。又依卷附請假單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1 月29日起,分別請公傷假7 日、病假9.75日及事假4.5 日,然公傷假別並無扣薪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該段期間之俸給仍照常支給,是原告請求上開21日之薪資損失自應剔除未扣薪之公傷假7 日;又事假4.5 日部分,依卷附請假單所示,事假期間為105 年3 月2 日至3 月4 日、同年月10日、11日,距事故發生已逾1 個月,上開事假與本件事故有無相關聯,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9.75日為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23,2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7,540 元(計算式:23,200元÷30日×9.75日=7,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7,54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工廠作業員;被告為司機兼任業務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年及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⒎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07 元(計算式:醫藥費8,825 元+除疤藥膏費用1,7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432 元+看護費用16,800元+薪資損失7,540 元+慰撫金70,000元=114,20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7,150元,並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75×0.536=4,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75-4,596=3,979 第2年折舊值 3,979×0.536=2,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9-2,133=1,846 第3年折舊值 1,846×0.536=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6-989=85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