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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原告遂依約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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