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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告
蘇麗英
被告
田文慧(原名田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桃園市○○區○○路00號元氣早餐店之負責人(下稱系爭早餐店),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濬洧相熟,並曾僱用訴外人即張濬洧之前女友吳淑娟為早餐店員工。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20日間接續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張濬洧積欠貸款及高利貸債務,恐錢莊討債,影響系爭早餐店生意,要求原告為張濬洧償還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騙之149,000 元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為何金額這麼高,願分期返還149,000 元予原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原告及原告受有149,000 元損失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及主文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為被告詐欺遭受損害乙節,僅係財產權受損,並非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9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被告收受之簽名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      方式        │ 交付金額 │
│        │                  │(新臺幣)│
├────┼─────────┼─────┤
│102 年12│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指│4萬元     │
│月16日14│定之000-0000000000│          │
│時37分許│6859 號帳戶       │          │
├────┼─────────┼─────┤
│103 年1 │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指│3萬元     │
│月10日15│定之000-0000000000│          │
│時41分許│6號帳戶           │          │
├────┼─────────┼─────┤
│103 年1 │以現金交付被告    │2萬元     │
│月19日15│                  │          │
│時33分許│                  │          │
├────┼─────────┼─────┤
│103 年1 │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指│5萬9千元  │
│月20日15│定之000-0000000000│          │
│時13分許│6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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