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芫 被 告 曾滿珠 曾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曾滿珠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曾金珠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三樓漏水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就被告曾滿珠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滿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曾金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漏水部分,依如鑑定書「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同一漏水之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並將系爭3 樓房屋登記在被告曾金珠名下,實則被告2 人共有系爭3 樓房屋,而系爭3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上下層樓。然系爭3 樓房屋地板漏水,而導致原告所居住之系爭2 樓房屋之房間、浴室及陽台亦出現漏水情況,原告多次向被告溝通,被告雖有更換浴室馬桶及供水管,但系爭2 樓仍持續漏水,且漏水情況嚴重,導致原告屋內裝潢受損,房間無法使用,經估價後之修繕費用為35,6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將系爭2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3 樓時就是現況了,被告不知道買到的房子有那麼多問題,原告稱房子漏水,也曾找過師傅處理,換過管線,處理不好也很無奈,原告房屋漏水也可能是4 樓造成的,未必跟被告有關。另原告是將系爭2 樓房屋整體修繕、裝潢,而系爭3 樓房屋僅有幾個漏水點,不能全部要求伊負擔漏水責任;另鑑定報告書上載修繕73,000元,被告認為可找專業人士修繕,若有修好,被告願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房屋為被告共同出資購買,雖登記於被告曾金珠名下,實則為被告2 人共有等情,有系爭2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 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68頁、第7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及遭損害原因,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1月9 日至現場勘驗鑑定,其鑑定結論為:「(一)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浴室及浴室旁房間天花板(平頂)漏水及裝潢損害,經現況勘查及試水檢測結果顯示係為其直上層房屋(20之2 號3 樓)之浴室滲漏水所致。(二)導致大平街18巷20之2 號3 樓之滲漏原因,經試水研判為其排水管路接頭滲漏及其地坪防水層失效。」此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鑑定人員,於現場勘驗後採用地坪積水之試水方式,再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並提出現場勘驗之照片為證,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損害係系爭3 樓房屋所致,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鑑定書「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附件)所示之方式,將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空言辯稱漏水原因可能係同棟4 樓所致云云,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證據,自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致其已先行支出就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壁面刮除油漆粉刷,壁癌處理之費用13,000元,且另有鑑定報告未提及之天花板(6mm 矽酸鈣板)、油漆費用共22,680元,共35,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並提出新新油漆行估款單及冠築室內設計工作室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系爭2 樓房屋之壁癌及裝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天花板壁癌及浴室頂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照片與鑑定報告編號9 至14照片相符(見鑑定卷附件六),而系爭2 樓房屋上開損害,經鑑定為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已經認定如前,然依附件即「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可知,關於系爭2 樓房屋部分施作項目僅有「環氧樹脂防水劑注入(中壓)(含粉刷層鑿除)」、「平頂補土刷水泥漆」、「廢物運棄及零星整修」,確實未就壁癌及裝潢損害修復費用加以估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被告2 人共有系爭3 樓房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80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8日為被告曾滿珠之同居人所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曾金珠則於106 年5 月12日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曾金珠至遲應自該時受催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告曾滿珠部分應自106 年3 月29日起算,被告曾金珠部分應自106 年5 月13日起算,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2,2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鑑定相關費用共71,200元,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