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尹良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鄭金圖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4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2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6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3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及第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其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提出異議,但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1 │106 年3 月31日│916,660元 │106 年3 月31日│UT0000000 │ ├─┼───────┼─────┼───────┼─────┤ │2 │106 年5 月31日│916,660元 │106 年5 月31日│UT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