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原 告 徐偉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吳建斌 范量智 李世懿 陳聖文 王義洲 邱柏宇 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之XLINE 健康俱樂部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訟,各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民國106 年5 月24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㈡請求命被告於合夥財產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告於合夥財產結算後,核定給付原告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8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經營XLINE 健康俱樂部龍潭店(商號:喫流肆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於105 年8 月間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10股,且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嗣原告因個人因素必須退夥,遂於106 年3 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函文予被告等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於同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6 人,又退夥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是上開退夥意思表示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等人,應於兩個月後即106 年5 月24日生退夥效力,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辦理退夥程序。距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接獲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為退夥之律師函文,是被告至今仍拒絕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並返還出資額。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86 條、第6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106 年5 月24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又原告係受讓訴外人王家慶之出資額而成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應承受相關之權利義務,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以訴外人孫履成與訴外人葉雲健訂立之租賃契約末日即108 年8 月31日為該合夥經營之末日,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未訂有存續期間,故原告不得於合夥期間內片面請求退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原告前於106 年3 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於同年3 月28日以律師函文向原告表示不得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協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均有依以每股50萬元集資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則各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民法法定合夥之規範定其間之權利義務歸屬。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 條定有明文。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然仍需通知其他合夥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全體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律師函文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然據證人孫履成到庭證稱:訴外人盧立仁於103 年間找其參與合夥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數為10人,每人出資50萬元,一年多後約於104 年5 月間,除了其之外,其餘合夥人均變更,由新進的合夥人將出資額50萬元交予舊有合夥人,而接替合夥人之位置,合夥契約書上未達10人係因有些合夥人未簽名,其便未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署名(見本院卷95頁至第97頁);證人王家慶證稱:其於104 年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為10人,每人出資50萬元,有些合夥人未在合夥契約署名,其與訴外人黃崇恩嗣後欲退出,便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與訴外人李世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系爭合夥事業雖曾經歷出資轉讓之情形,然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均維持10人,證人孫履成亦為合夥人之一,縱使孫履成知悉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然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仍應正式聲明通知達到各合夥人,且此意思達到之事實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實,而查原告除提出其所主張律師函文,寄送人數僅為被告6 人,並未包含孫履成與賸餘2 位合夥人,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無具體足以佐證其曾向全體合夥人通知退夥意思表示之證明,因之原告主張退夥而請求被告協同結算一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